(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潘建建与杨锡金、杨林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建,杨锡金,杨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潘启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潘建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潘德盛,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锡金,司机,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杨林芳(系被告杨锡金之父),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特别授权。被告杨林芳,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责人杨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潘启高。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潘建建诉被告杨锡金、杨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硚口支公司)、潘启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建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盛、朱长征,被告杨锡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芳,被告杨林芳、中财保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潘启高的委托代理人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建诉称,2014年1月4日22时,被告杨锡金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经庙山花山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至花山大道普洛斯路段时,压越道路中心双黄线,提前向路西变道,遇被告潘启高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载原告潘建建经花山大道由北向南对向行驶,被告杨锡金驾车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鄂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鄂A×××××号小型客车的车身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锡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建建先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三次,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级、后续医疗费60000元、后期需长期休养及一人专门护理。被告杨林芳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硚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锡金、杨林芳、潘启高连带赔偿原告潘建建的各项损失3686252.26元(已扣减被告杨林芳先行赔付的244000元),并由被告中财保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锡金、杨林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鄂A×××××号临牌小轿车是杨林芳购买的,杨锡金在使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39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硚口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林芳在我公司购买的系提车险,因被告杨锡金为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减20%的免赔率。被告潘启高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我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事故中也受伤,请求法院对保险赔偿款进行分配。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2时,被告杨锡金醉酒驾驶鄂A×××××号(临时牌号)小型轿车,经武汉市江夏区庙山花山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至花山大道普洛斯工地路段,压越道路中心双黄线提前向路西变道时,遇被告潘启高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载乘原告潘建建,经花山大道由北向南对向直行。被告杨锡金驾车在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鄂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鄂A×××××号小型客车的车身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杨锡金、潘启高和原告潘建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20115C14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锡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建建,被告潘启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建建先后三次共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医疗费为660132.26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多发挫伤、脑实质多发居灶性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右第一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失血性休克、下颌骨骨折等损伤,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4年7月1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建建伤残等级为1级,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0元左右,后期需长期休养及一人专门护理。另查明,原告潘建建治疗期间,购买血液制品支付了6000元,购买多功能翻身床、吸痰器、轮椅等辅助器具支付了7010元,雇请护工护理支付了护理费用16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林芳共赔付给了原告潘建建394000元。原告潘建建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0年起,从事建筑行业,其女潘昌月出生于2000年7月29日,现就读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中学,其父潘德盛出生于1945年9月28日,共生育了包括原告潘建建在内的5个子女。还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林芳所购买,鄂A×××××临时号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提车险,该险种属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提车保险条款第一条内容为“机动车提车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该条款还对责任免除和免赔率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被告杨锡金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C1型,但其机动车驾驶证因在一个计分周期内累积计分达到十二分,于2013年8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留。庭审中,被告杨林芳陈述其知道被告杨锡金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的事实,但其不知道被扣的原因。诉讼中,被告中财保硚口支公司未提交能证明该公司向鄂A×××××号车投保人告知了免责条款及减轻保险理赔责任条款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身份证、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锡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原告潘建建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鄂A×××××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潘建建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杨锡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提车险的被告中财保硚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锡金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保险赔付款应按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中财保硚口支公司未提交能证明其向鄂A×××××号车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及减轻保险理赔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证据,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应扣减免赔率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林芳作为鄂A×××××号车的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且在明知被告杨锡金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被告杨锡金驾驶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与被告杨锡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被告潘启高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潘建建要求被告潘启高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建建要求被告杨锡金、杨林芳、中财保硚口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均应依法确定。被告杨林芳辩称要将先行赔付款一并处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潘建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辅助器具费7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医疗费中包含有2380元无票据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66132.26元;其主张营养费60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70元;其主张护理费计算40年过长,本院酌情暂计算5年,雇请护工支出的护理费据实计算,其余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误工费计算4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交票据证实,但考虑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酌定支持3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杨锡金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因其父生活在农村,故其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女在城镇学习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提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建建的损失4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锡金赔偿原告潘建建的各项损失1358088.83元,由被告杨林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已付394000元,还应付964088.8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367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675元,由原告潘建建2000元,被告杨锡金、杨林芳共同负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3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依附件:赔偿明细1、医疗费666132.26元2、后期治疗费60000元3、营养费2070元(138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138天×15元/天)5、辅助器具费7010元6、伤残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7、误工费19648.52元(38766元/年÷365天×185天)8、护理费139722.05元{26008元/年÷365天×(5年×365天-94天)+16380元}9、交通费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5316元(女儿15750元/年×4年÷2人)+(父亲6280元/年×11年÷5人)合计1403088.83元注被告杨锡金、杨林芳已先行赔付394000元由被告中财保硚口支公司在提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45000元;由被告杨锡金赔偿1358088.83元,扣减已先行赔付的394000元,还应赔偿964088.83元,被告杨林芳负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