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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姜虹与程小川、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虹,程小川,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姜虹,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客运集团职工(已退休)。委托代理人:黎崇,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川,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杨国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公司职员。原告姜虹与被告程小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莹,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崇,被告程小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虹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河区文萃路62号时,被被告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撞到车辆右侧,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修车费68280元及车辆折损费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小川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请求无合法证据支持。1、沈河区交警队的事故认定行为是违法且无效的。2、4月24日我到沈河区人民法院咨询处询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政诉讼,被告知事故责任认定系交通警察的职责所在,如有异议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3、事后我又到沈河区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并索求事故现场证据,而该大队事故科科长说没有照相,只有责任认定简易程序作为证据。二、被答辩人的求偿行为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事故发生地点系同向单车道,事故应系被答辩人违法强行超车所致,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多方奔走希冀交通事故可以合理合法的圆满解决,但是被答辩人推三阻四,在事故责任认定清楚之前,迅速将车辆修理完好并未知会答辩人私自将车提走。2、被答辩人提出其受损车辆系新购买的高端车辆,而折旧费在计算中与交通事故无必然性的因果联系,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新车也要计算折旧费,所以折旧费一项不成立。3、请法院调查该车辆是否确实无维修记录。因为事主曾说过自己于2013年有过肇事经历。我是正常直行左转,原告的车撞到我的左后方。而且肇事地点不存在二道。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月18日发生的事故,4月20日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河区文萃路62号时,与被告程小川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支付修车费68280元。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院审理期间,程小川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现场为单车道,而不是交警认定的双车道,原告在被告左转弯时没有保持合理的车距,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实地勘察现场,事故所在地没有交通指示灯,也没有交通标志线,原告的车辆撞在被告左前门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修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左转弯时没有避让后车,原告也没有与前车保持合理车距,综合上述情况,对此次事故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6828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损费5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由程小川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虹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程小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虹修车费33140元;三、驳回原告姜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程小川负担1335元,原告姜虹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代理审判员  张莹人民陪审员  王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