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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城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谢海超与王志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超,王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城初字第00642号原告谢海超,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王志勇,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告谢海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志勇(以下简称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内容为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60000元,现被告逾期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6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借了原告的现金,但是是打牌借的,不是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现在没有钱,要求晚点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就偿还借款原、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2.5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6万元……经原告催要,2014年6月30日之前,被告未偿还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就偿还借款原、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应该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借款,而不应逾期且不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60000元,是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利息,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闪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