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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丁晓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丁晓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614号原告嘉峪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迎宾路综合楼门点。法定代表人张庭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双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雅彬,该公司职工。被告丁晓永。原告嘉峪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房产公司)诉被告丁晓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莺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双锁、何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自己位于嘉峪关市商业步行街一号楼2层建筑面积为253平方米的商业门点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年,年租金为30360元;2、合同签订时被告付清第一年房租,2014年4月1日之前付清第二年房租;3、水、电、垃圾清运、物业管理等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收取,取暖费按市供热公司标准缴纳;4、被告所欠费用达200元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5、在合同期内一方违约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合同总标的10%的违约金,承租方违约不履行合同,押金不退,能源管理费用逾期缴纳每天按3%的滞纳金收取。原告将房屋交付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垃圾清运费、物业费,至2014年4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各项费用及2013年的采暖费。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恢复装修房屋时破坏的屋顶、墙面并交回钥匙、交付房屋,保证房屋完好无损;2、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租金及违约金6072元;3、支付拖欠5个月的物业费2277元、垃圾清运费379.5元及逾期45天的滞纳金3586.3元;4、支付2013年度采暖费5486.5元。被告丁晓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位于嘉峪关市商业步行街X号楼X层X、X、XX、XX、XX、XX、X号建筑面积为253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餐饮、娱乐,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签订合同之日被告付清一年房租30360元,第二年房租30360元在2014年4月1日前付清;3、垃圾清运费0.3元/平米/月,物业管理费1.8元/平米/月,暖气费根据市供热公司标准缴纳,每月10之前所有费用由原告代收代缴,合同期内被告拖欠水电、物业、卫生费,原告有权在被告缴纳的能源保证金中扣除并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4、原告收取合同保证金10000元及能源保证金5000元,共计15000元;5、被告所欠费用达200元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6、违约造成解除合同,应承担合同总标的10%的违约金。7、被告逾期缴纳水电、物业等费用,每天承担所欠费用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房租30360元及合同保证金10000元、能源保证金5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原告提交租赁合同证明垃圾清运费0.3元/平米/月,物业管理费1.8元/平米/月,原告主张期限少于被告实际租赁期限,应以原告主张为准,按合同约定计算物业费2277元、垃圾清运费379.5元。原告主张2013年度采暖费5486.5元,合同约定采暖费由原告按照市供热公司标准代收代缴,原告提交嘉峪关供热公司出具的该公司缴纳采暖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采暖费21.5元/平米,故2013年度采暖费为543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嘉峪关供热公司出具的采暖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拖欠次年租金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房屋。合同解除前被告拖欠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被告占用场地的使用费,双方无另行约定,参照原合同计算,被告应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2530元计算至租赁物归还原告之日止,支付原告租金及场地使用费,不足一年部分以每天84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垃圾清运费,采暖费,上述费用系被告使用期间产生的费用,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抗辩权利,按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合同总标的10%的违约金,故违约金6072元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物业、垃圾清运费等费用,承担所欠费用每天3%的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今未缴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逾期缴纳时间大于原告主张的45天,故以原告主张45天为准按欠缴物业费2277元、垃圾清运费379.5元每天3%计算45天滞纳金3586.3元。原告主张被告恢复装修房屋时破坏的屋顶、墙面,原告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房屋的实际状况,故该项诉请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丁晓永向原告嘉峪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租赁房屋;二、被告丁晓永支付原告嘉峪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租金及场地占用费(以每月2530元计算,不足一月部分以每天84元计算);三、被告丁晓永支付原告嘉峪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采暖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违约金、滞纳金共计17754.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合同保证金、能源保证金1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754.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