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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秀祥与盐城阳城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祥,盐城阳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张秀祥,个体户。被告盐城阳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同胜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傅爱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秀祥与被告盐城阳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阳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祥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同年12月30日、次年1月2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33万元、担保14万元、借款15万元,都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万元。原告张秀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1日,被告阳城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2、2010年12月30日,吴兆平出具的借条一张;3、2011年1月24日,吴兆平与被告阳城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债务和担保债务关系。被告阳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祥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案外人吴兆平向原告张秀祥出具借条一张(下称借条1),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秀祥人民币33万元整,归还时间于2010年1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本据的借款利息按照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连带还款担保人的但保责任是本据的本金、利息等债权人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据连带责任还款担保时效为本据借款人直至还清本剧本息止。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有杨长命的签名,并盖戳了被告阳城公司的印章。2010年12月30日,吴兆平又向原告张秀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秀祥人民币14万元整,归还时间于2011年1月25日还清。其余内容同借条1。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有有杨长命的签名,并盖戳了被告阳城公司的印章。2011年1月24日,吴兆平再向原告张秀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秀祥人民币15万元,归还时间于2011年2月23日前还清。其余内容同借条1。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吴兆平、杨长命的签名,并盖戳了被告阳城公司的印章。上述三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6月30日,原告张秀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张秀祥与被告阳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被告阳城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3、被告阳城公司自愿为吴兆平向原告张秀祥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亦未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4、被告阳城公司在吴兆平与原告张秀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在主债务人吴兆平未有归还借款时,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张秀祥现要求被告阳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承担担保债务47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阳城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祥归还借款本金6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万元,由被告盐城阳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万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徐晓东人民陪审员  江卫民人民陪审员  陈展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