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环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环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4月17日被环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永彦,甘肃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朱某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永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农民李某已(另案处理)在某县某某输油站某某分站打工时发现院内有一台未使用的变压器,遂产生盗窃意图并将此想法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赞同并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几天后,即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朱某准备好拉运变压器铜芯所用的车辆,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叫上李某已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五人驾车来到某县某某乡。被告人朱某驾驶其父亲的甘MA****小轿车在山城派出所门口放哨,王某某驾驶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农民李某丙的甘MH****皮卡车载李某已、李某某、李某甲进入输油站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卸开变压器,将变压器内铜芯盗出,价值9030元。后四人将铜芯用麻绳捆好装上皮卡车,到某某街道与朱某会合后将铜芯运至某县某某镇藏匿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次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朱某将盗窃来的变压器铜芯出售与某镇某某村李某丁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得款3100元,赃款被分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回赃款1010元,李某已退回赃款35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回500元,被告人朱某退回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回24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主动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已的供述,证人李某丁、李某丙、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废弃变压器铜芯,社会危害性小,系从犯、初犯,无前科劣迹,且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朱某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安排并直接参与实施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朱某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朱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阶段能够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朱某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朱某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建议判处缓刑,结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从李某已处扣押的人民币350元、从李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400元,以及被告人王某某退交的101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交的1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交的240元,被告人朱某退交的1000元,以上共计3100元,退归某县某某输油站某某分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佰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