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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不服被告三穗县政府林权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穗县林工商公司,三穗县人民政府,三穗县雪洞镇雪洞村老寨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行初字第50号原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所在地:三穗县八弓镇林园路。法定代表人姜进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洪,三穗县滚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三穗县人民政府(下文简称“三穗县政府”),所在地:三穗县八弓镇迎宾大道旁。法定代表人付乐欣,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万明生,三穗县林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罗烈文,三穗县雪洞镇林业站职工。第三人三穗县雪洞镇雪洞村老寨组(下文简称“雪洞村老寨组”),所在地:雪洞镇雪洞村。诉讼代表人杨长清,男,三穗县雪洞镇雪洞村村民。诉讼代表人杨天西,男,三穗县雪洞镇雪洞村村民。原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不服被告三穗县政府林权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三穗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通知雪洞村老寨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洪,被告三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明生、罗烈文,第三人雪洞村老寨组的诉讼代表人杨长清、杨天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穗县政府根据第三人雪洞村老寨组的申请,经派员现场勘界,依照该村通过的林改实施方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雪洞村老寨组颁发了地名为磨溪、良水井、磨当山的三幅林地的穗府林证字(2009)第522624030100039-1/1号林权证。被告三穗县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雪洞村老寨组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含内表、签字盖章表、四至范围图、代表人(组长)杨天西户籍证明),拟证明该林权证三宗地的位置、四抵、面积等,颁证程序合法;2、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拟证明给第三人确权发证系依据该办法。原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诉称,原告已与第三人雪洞村老寨组于1993年3月18日签订了“转包荒山使用权合同”,将雪洞村老寨组的老寨沟、磨溪片荒山承包给原告进行世界银行贷款造林(下文简称“世行林”),并经原告营造成林。林改时,被告却将原告承包荒山范围内营造的磨溪、良水井、磨当山三幅林地权利登记给雪洞村老寨组。在进行林权登记时,被告没有对该三幅山林在第一榜公示,其程序违法;对良水井山林公示第三榜时,良水井系纠纷山,未公示权利人是第三人雪洞村老寨组,在未确权的情况下,被告发证时将该山林登记给第三人,违反林权登记的法定程序。被告三穗县政府明知原告承包了第三人的该三幅荒山营造世行林,还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穗府林证字(2009)第522624030100039-1/1号林权证。原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穗县林业局党组文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代表人情况;2、三穗县林业局的调查情况报告(内含林工商公司申请、公证书、国家造林项目造林〈抚育〉验收单、贵州省三穗县世界银行贷款造林项目营林费用结算单、三穗县林工商公司起诉撤销林权证等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承包第三人雪洞村老寨组的荒山营造世行林的事实,被告对颁发给第三人雪洞村老寨组的林权证违法情况是清楚的、认可的;3、卷内备考表(即三穗县山林所有证存根:穗林权字第10号、第11号),拟证明第三人林权证登记的三幅山林没有权属来源依据,被告认定事实错误;4、三穗县档案馆案卷目录,拟证明第三人的山林档案没有进馆,颁发林权证没有依据;5、林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榜)、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拟证明被告把原告享有的该三幅山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的事实;6、林权现状登记公示表,拟证明第一榜没有公示林权证内的三宗地,第三榜公示良水井这幅山林是纠纷山,四抵范围不一致,系颁证错误;7、对彭美坤、伍发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该三幅山已经转包给原告造林的事实。被告三穗县政府辩称,我们派员在雪洞村老寨组进行林权调查勘界时,曾通知原告参加,但原告并未派员在场。在给第三人地名为磨溪、良水井、磨当山的三幅山林勘界,颁发林权证时,并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转包荒山使用权合同。原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与雪洞村老寨组为这三幅山林的林木发生争议时,我们查阅了转包合同,发现第三人林权证内的三幅林地是在转包合同范围内的。对于颁发给第三人雪洞村老寨组的林权证合法与否,由法院依法合理判决。第三人雪洞村老寨组述称,我们组上没有原告所说的转包荒山使用权合同,也没有听说过这三幅地转包给了原告造林。现在被告把林权证发给了我老寨组集体,林权就该归属老寨组。我们老寨组持有被告合法颁发的这三幅山林的林权证,不同意撤销。第三人雪洞村老寨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雪洞镇雪洞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雪洞村老寨组已分为两个小组,一组组长为杨长清,二组组长为杨天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穗府林证字(2009)第522624030100039-1/1号林权证,拟证明依法取得磨溪、良水井、磨当山三幅山林林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来源真实,但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的权利内容不符客观事实,接界人签名栏内的签名形式不完备,其合法性不予采纳。2号证据未在庭审中质证,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证明原告及诉讼代表人的注册、身份等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及代表人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承包第三人良水井、磨溪、磨当山荒山营造世行林的事实、范围,以及纠纷发生后的调查情况,但其证明目的颁发林权证时被告知晓承包荒山的事实,不予采信。;3号、4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号、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颁发林权证的程序,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证明目的“凉水井”为纠纷山不予采信,“凉水井”共有两幅山,纠纷山是另一幅,与林权证登记的(宗地外业号为03010900055)系不同宗地。7号证据调查笔录,因没有调查人签名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雪洞村老寨组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证明了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与本案相关联,但其取得合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与三穗县雪洞镇雪洞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转包荒山使用权合同》,将雪洞镇雪洞村老寨沟、磨溪片与米溪沟、五家坡、干田房片荒山的使用权转包给原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进行世界银行贷款造林项目造林,使用期限五十年,合同附有雪洞镇雪洞村世行造林土地入股地形图,地形图勾画出了造林的范围,雪洞村委会已在地形图盖章确认,其中雪洞村老寨组的转包荒山范围在老寨沟、磨溪片之内。1994年12月3日,三穗县公证处对该《转包荒山使用权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根据该合同,在老寨组的磨溪、良水井(又名凉水井)、磨当山营造了林木。营林时,磨溪是1小班,良水井是6小班,磨当山是1、4小班,并有1994年10月15日、1995年8月9日国家造林项目造林(抚育)验收单、1995年8月9日贵州省三穗县世界银行贷款造林项目营林费用结算单为据。2008年进行林业改革时,在原告未派员参加的情况下,被告三穗县政府的工作部门林业工作人员召集其他相关权利人对以上三幅林地勘界,并于2009年11月18日给第三人雪洞村老寨组集体颁发了穗府林证字(2009)第522624030100039-1∕1号林权证,宗地编号为:磨溪522624030109JDYMSY030100245(外业号03010900054),面积128.2亩,良水井522624030109JDYMSY030100267(外业号03010900055),面积22.35亩,磨当山522624030109JDYMSY030100270(外业号03010900028),面积101.5亩。该证林权登记的权利内容: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的权利人均为雪洞村老寨组集体。小地名磨溪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主要树种为杉、松,一级林种为重点公益林,四至界线南、西均抵下街山(世行林),接界人签名栏署名的是村委会的伍国祥,但未见授权委托;小地名良水井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主要树种为杉,一级林种为重点公益林,四至界线西抵杨腾江山,接界人签名栏空白未签名;小地名磨当山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主要树种为杉、松,一级林种为商品林,四至界线北抵杨腾江山,接界人签名栏署名为伍国祥,但未见授权委托;该证三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均未按要求设定有“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填写栏目,主要权利依据均为“2008年4月5日通过林改方案”。在发证过程中,上述三宗地在第一榜未公示,第二、第三榜均已公示,但在公示时,将良水井写为定水井。另查明,雪洞镇雪洞村老寨组已经分为一小组、二小组,一小组组长为杨长清,二小组组长为杨天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被告三穗县政府对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森林或林木的使用权进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权属系其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在颁发林权证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该证登记的磨溪、良水井、磨当山的林木系原告与雪洞村委会签订合同后由原告营造的,被告将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依据不足,未尽到实质、审慎义务,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对磨溪、良水井、磨当山林地进行勘界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未在场、又未委托他人的情况下,本应暂停发证,被告却给第三人雪洞村老寨组颁发了林权证,程序违法;在对磨溪、良水井、磨当山的林地进行林权调查时,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均无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的登记项目,但其颁发的林权证,却有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内容,属程序违法;磨溪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的四至界线栏中,南、北抵下街山(世行林),接界人的签名系村委会伍国祥。良水井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西抵杨腾江山,却在相应的接界人签名栏内无签名确认,磨当山的四至界线北抵杨腾江山,相应的接界人签名栏中为伍国祥签名,未见授权委托,皆为程序瑕疵。被告在确权发证时,主要权利依据是2008年4月5日通过林改实施方案,但该方案并不是确权发证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的林权证,与《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二条(二)项2目(2)、(7)及《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十六条(一)项19目的规定不符。因此,原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诉称被告三穗县政府发给第三人雪洞村老寨组磨溪、磨当山、良水井林地的穗府林证字(2009)第522624030100039-1∕1号林权证,程序违法,要求撤销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第一榜公示该三幅山林的林权情况,在第二榜公示时也没有补充公示,程序违法的意见,于法无据,且第二、第三榜已经补充公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凉水井处有两幅山,纠纷山是另一幅,对原告认为“凉水井”是纠纷山,没有在公示时给原告第三人,在登记时登记给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在庭审中认为第三人对该三幅林地的所有权来源没有依据的诉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三穗县政府辩称,经查,第三人林权证内的三幅林地是在转包合同范围内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第三人雪洞村老寨组认为不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有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本组也未签字同意,颁发的林权证登记合法、有效,不同意撤销的意见,与事实、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三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雪洞镇雪洞村老寨组颁发的穗府林证字(2009)第522624030100039-1/1号林权证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三穗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杨 露人民陪审员  郑世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