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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发展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0702号原告王发展,男,59岁。委托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长宇,男,33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顺、潘金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陆丰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发展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杭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展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宇、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军、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展诉称:2013年9月2日18时左右,周大鹏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县经济区三洪村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转弯时,与沿滨海县凡临线由东向西王发展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发展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大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发展无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4674.8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具体赔偿的意见是:1、对医疗费无异议。2、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误工减少的实际证据,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7天,护理标准认可50元每天。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目前按城镇标准主张的证据不足,故我们目前认可农村标准。6、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7、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8、财产损失认可200元。9、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其它同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8时左右,周大鹏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县经济区三洪村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转弯时,与沿滨海县凡临线由东向西王发展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发展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201309026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大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发展无责任。原告王发展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9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用26956元,另用去门诊费用2178元,合计29134元。由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发展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发展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右顶叶脑挫伤等),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诉讼中,原告与周大鹏另外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对其撤诉。再查明:原告王发展事故发生前在上海修宇通信技术发展有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上海修宇通信技术发展有公司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双方应在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周大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告举证上海修宇通信技术发展有公司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份起在上海修宇通信技术发展有公司工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有工资收入,不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王发展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134元。原告的医疗费用29134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确为原告受伤后治疗所用,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原告主张28天×18元/天=504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7天×18元/天=486元。3、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5、护理费5220元。原告主张60元/天×(28×2+32)天=528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60元/天×(27×2+33)天=5220元。6、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13015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支持32538元/年×20年×0.2=130152元。8、误工费160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9元/天×180天=16020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没有对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举证,参照城镇居民可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89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限支持180日,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200元。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认可2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用项下30220元,伤残赔偿项下161792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922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200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2212元-120200元=72012元。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而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发展人民币1102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发展人民币7201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鉴定费2384.5元,合计370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446元,原告王发展承担49.5元。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3元。审 判 长  杨 黎审 判 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俊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第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适用《》予以确定。的,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