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平,男,1985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2009年4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至5月14日,被告人张小平在林某某、江某某及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上杭县南阳镇下车村五谷庙开设的以“押铜宝”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内帮忙维持秩序,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小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本院及连城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江某某、江某乙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平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小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交,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小平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铭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