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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漆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漆民初字第439号原告诸某甲,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生,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甘优军。被告孔某,女,汉族,1983年8月9日生,南京市人。原告诸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优军,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2007年1月1日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诸某乙、诸某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少了解,婚后形同陌路。2013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及确认婚生女的抚养权。被告孔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现在家中和原告父母一起带小孩,不知道错在哪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诸某乙(2007年6月18日生)、诸某丙(2009年9月14日)。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原告再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生效判决文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诸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