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姜健与谢宜康、吴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健,谢宜康,吴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姜健,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谢宜康,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吴佐良,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姜健与被告谢宜康、吴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健、被告吴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宜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宜康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4.5%,并由被告吴佐良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谢宜康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2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佐良对被告谢宜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佐良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宜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各一份,以此证明1、2014年3月3日,被告谢宜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月利率4.5%;2、被告吴佐良为被告谢宜康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佐良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宜康、吴佐良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谢宜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有两被告的签字、捺印,《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系网上银行转账回单,被告吴佐良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谢宜康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入被告谢宜康账户300000元,同日被告谢宜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月利率4.5%。被告吴佐良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谢宜康支付了20天的利息,本金未还,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宜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谢宜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谢宜康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宜康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已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查明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了20天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宜康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延至2014年3月23日起算。被告吴佐良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宜康追偿。被告谢宜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宜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佐良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佐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宜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5元。由被告谢宜康、吴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芹人民陪审员 林 雁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