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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申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姜德与赵福林、赖占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德,赵福林,赖占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申字第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德,男,汉族,1948年2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丁文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福林,男,蒙古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中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占柱,男,蒙古族,1980年4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再审申请人姜德因与被申请人赵福林、赖占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兴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德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把286亩耕地交给被申请人的。申请人有当地政府提供的证据,因此,胁迫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可否认。二审法院判决否定了申请人的主张,首先,二审认定该“合同无效”,同时也认为可撤销,这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去甚远。其次,原一审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书面协议”,只是一份会议记录,不具备协议的必要条件。最后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没有诉请撤销该“协议”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为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286亩耕地的诉请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立案再审。被上诉人同意二审判决。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与二被申请人等22名村民签订的286亩土地经营权变更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申请人认为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不应以该协议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申请人返还286亩土地并赔偿损失。且该286亩土地并未只交付二被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再审时又没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淑娟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