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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平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平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周某。被告祝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初被他人骗到浙江绍兴,被迫与被告结婚,××××年××月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已生育一子。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吵架,夫妻不和。为此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013年5月起诉离婚,但均未成。现夫妻分居已达五年多,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祝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日,原、被告在原绍兴县平水镇人��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子,名祝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2011年7月、2013年5月原告感到夫妻和好无望,曾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了裁定按撤诉处理和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事后双方实际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裁定书、(2013)绍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被他人所骗被迫与被告结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告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申请办理了结婚证,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婚姻制度,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且目前双方已超过法定婚龄,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别于2011年、2013年二次起诉离婚,且在2013年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实际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妨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情况,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