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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与李炎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股份经济联合社、黄茂成、张文堂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李炎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股份经济联合社,黄茂成,张文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爱国路水库南。法定代表人:徐叶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星伟,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育华,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炎明,男。委托代理人:黄海滨,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江源大道**号。负责人:黄润开,该单位书记。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锦凤,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黄茂成,男。原审被告:张文堂,男。委托代理人:黄茂成,系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上诉人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炎明、原审被告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石潭埔经联社)、黄茂成、张文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31日,李炎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粤港公司赔偿李炎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9924.92元;二、石潭埔经联社赔偿李炎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4962.46元;三、黄茂成、张文堂连带赔偿李炎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4887.3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李炎明在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社区的“鲤鱼塘水库”消费钓鱼时,在抛掷鱼竿的过程中,鱼竿及钓鱼线不慎触及水库上方的高压电线,造成李炎明全身多处烧伤。2012年2月6日,李炎明以粤港公司、石潭埔经联社、黄茂成、张文堂为被告提起(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7号健康权纠纷,请求粤港公司、石潭埔经联社、黄茂成、张文堂赔偿医疗费共计627040.4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案经审理查明:1.事故发生的“鲤鱼塘水库”属于石潭埔经联社所有。2008年12月18日,石潭埔经联社与黄茂成签订《鲤鱼塘水库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石潭埔经联社将鲤鱼塘水库交由黄茂成养鱼;合同期内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将承租权出卖、出租、转让给别人,更不能作担保、抵押使用等等。2010年1月1日,黄茂成与张文堂自行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黄茂成将鲤鱼塘水库经营权转包给张文堂,约定以黄茂成与石潭埔经联社签订的合同范围概括转让,转让期间,一切安全事故问题及民事诉讼由张文堂承担。近年,该水库日常对外经营休闲钓鱼项目,其入口处竖立了明显的营业时间及收费告示牌。2.案涉高压电线的产权人是粤港公司,属于广东省东江-深圳供水改造工程110kv新建线路工程,该线路于2004年5月进行了完工验收,验收质量登记为优良。事故发生在旗上线T接金湖5号至6号杆塔之间,杆塔上有高压线警示。3.截至2012年6月18日,李炎明共计发生医疗费用727040.49元,包括在东莞市塘厦医院发生的437元、在东莞市人民法院发生的726603.49元。2012年8月1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炎明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安全保障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就损害后果承担40%,就李炎明截至2012年6月18日的医疗费,判决:粤港公司向李炎明赔偿医疗费218112.15元;张文堂向李炎明赔偿医疗费118112.15元;粤港公司、张文堂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黄茂成对张文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潭埔经联社对张文堂的赔偿义务中的65433.65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李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粤港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粤港公司作为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对其经营管理的高压线路致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张文堂作为水库的实际经营者,对外经营钓鱼项目。李炎明作为消费者进入水库钓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张文堂对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张文堂超范围经营钓鱼项目,对钓鱼地点周边环境的危险性未予以提示,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李炎明触电受伤,张文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黄茂成作为水库承包者,明知钓鱼项目系超范围经营仍未禁止,且未经出租人同意又将水库擅自转租给张文堂,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黄茂成应与张文堂承担连带责任。3.石潭埔经联社作为水库的所有权人,水库经营钓鱼项目已较长时间,在水库入口处亦竖立醒目的收费告示牌,石潭埔经联社在明知承租人超范围经营钓鱼项目,却疏于管理、监督,对李炎明的损害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4.李炎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钓鱼地点周边环境的安全性予以谨慎注意,对高压线路下抛掷鱼竿的行为危险性更应当有防范意识。李炎明疏于防范,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安全保障存在一定的过失,李炎明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酌定李炎明承担40%并无不当。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粤港公司、石潭埔经联社与张文堂、黄茂成对于李炎明的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故粤港公司、石潭埔经联社与张文堂、黄茂成对李炎明的损害后果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各行为人的过错原因力,酌定粤港公司承担20%的责任,张文堂与黄茂成连带承担30%的责任,石潭埔经联社承担10%的责任。综上,该案二审判决为:粤港公司向李炎明赔偿医疗费145408.10元;张文堂向李炎明赔偿医疗费118112.15元;黄茂成对张文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潭埔经联社赔偿李炎明医疗费72704.49元;驳回李炎明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24日生效。期间,李炎明于2012年8月4日自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累计医疗费732805.89元,即2012年6月18日后至出院,李炎明的医疗费用为732805.89元-726603.49元=6202.40元。2013年3月27日,李炎明到广州海军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30日出院,发生医疗费61871元。2013年9月16日,李炎明家属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李炎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及评估。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临鉴字1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李炎明:1.伤残程度构成两个一级、一个四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属于四肢活动功能完全受限,日常生活活动完全依靠他人帮助完成);3.后续治疗费约须48000元(为避免感染、防止褥疮,提高生命质量仍须对症、康复治疗,根据其目前状态暂定二年,每月约需2000元,两年共计约须48000元)。李炎明就此鉴定支出了鉴定费用共计4180元。2013年10月30日,李炎明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李炎明提供:1.其于2009年7月7日与东莞市三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期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首期款《收款收据》、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证、三正物业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电费/水费/管理费等的《收款收据》,显示李炎明购买东莞市塘厦镇三正世纪新城世纪豪庭2幢201号房,并向中国银行办理了五年期的按揭贷款,该房已于2010年5月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由三正物业客户服务中心出具《居住证明》,确认李炎明及家属自2010年初起一直居住在该物业内;2.东莞市龙飞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李炎明自2009年至2011年一直挂靠该公司从事贸易,李炎明三年的净收入约300000元;3.李炎明在中国银行东莞塘厦新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世纪新城支行的个人账户流水明细,显示李炎明近年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及支出;4.女儿李颖的学生证,显示其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在东莞市塘厦理工学校就读。李炎明主张其长期在东莞市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粤港公司、石潭埔经联社、黄茂成、张文堂对李炎明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认定李炎明长期在东莞市城镇居住,应以居住证、纳税凭证、社保等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4则反映出李颖至事发时已休学。李炎明确认李颖于2011年下半年休学,但尚未参加工作,至李炎明案涉受伤后,李颖在家帮忙照料,至今没有参加工作。李炎明也提供了2012年9月28日收据一张及李炎明卧床病休照片两张,主张因照顾李炎明所需购买了不锈钢医疗升降床一张,发生费用1700元。另查,李炎明为农业户口,其与前妻生育长子李俊(曾用名李进,事发时已成年)、次女李颖(曾用名李辉勇,于1994年7月6日出生,事发时17岁4个月零8天),后与现配偶陈珍(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李赟(于2011年5月15日出生,事发时5个月零29天)。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2012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炎明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东莞市人民医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广州海军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首期款收款收据、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电费/水费/管理费等收款收据、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升降床收据、照片等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触电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就事故的发生李炎明、粤港公司、石潭埔经联社应分别承担40%、20%、10%的责任,黄茂成、张文堂连带承担30%的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事故的损失如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李炎明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涉案事故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李炎明主张2012年6月19日起的医疗费为6202.40元(东莞市人民医院)+61871元(广州海军医院)=68073.40元,并提供了相应费用清单、医疗发票为证,粤港公司、石潭埔经联社、黄茂成、张文堂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医疗费为68073.4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炎明为避免感染、防止褥疮、提高生命质量仍须对症、康复治疗,自评估之日起两年的治疗费约为48000元,粤港公司、石潭埔经联社、黄茂成、张文堂就此未提出反驳,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李炎明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电费/水费/管理费等《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其自2009年起至今长期在东莞市城镇居住,原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李炎明近年在东莞市有稳定的居所及相对稳定的收入、支出,其女儿李颖亦在东莞市塘厦镇就读,虽然李炎明为农业户口,但其事发前已长期在东莞市城镇居住、生活,相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炎明构成两个一级伤残、一个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30226.71元/年×20年×100%=604534.20元。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炎明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子女也随父在城镇生活读书,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长子李俊在事发时已成年,无须抚养。女儿李颖事发时17岁4个月零8天,须抚养(7+22/30)个月,由李炎明单独抚养,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2个月×(7+22/30)个月=14433.20元。李炎明与现配偶陈珍育有一女李赟,事发时5个月零29天,须抚养17年6个月1天,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7.5+1/365)年÷2人=195998.74元,李炎明主张该部分为195968.06元,低于其依法核算数额,属于李炎明对自主权益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照。即综合残疾赔偿金共计604534.20元+14433.20元+195968.06元=814935.46元。4.住院护理费:李炎明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266天,在广州海军医院住院35天,共计301天,李炎明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珍及长子李俊两人进行护理。原审法院认为,尽管相关医院病历中未有医嘱护理的记录,但李炎明案涉伤情危重,其住院期间需要亲属照顾也是符合实际所需,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李炎明住院期间须一人全程护理,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301天=15050元。李炎明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5.后续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炎明为完全护理依赖,对李炎明主张其日后生活将需要1人全程护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计算期限应暂时以5年为宜,即50元/天×365天×5年=91250元。后续部分李炎明可在5年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6.误工费:李炎明自受伤之日至2013年9月23日定残,持续误工679天。李炎明仅提供了东莞市龙飞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该公司未派员出庭作证,李炎明也未举证具体其从事的行业、收入明细、纳税凭证、社保情况等,对该《收入明细》上所述的收入水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尽管李炎明按月支出房屋按揭款等,但不能反向推测其受伤前的稳定收入。原审法院以2012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12元为计算基数,即1812元/月÷30天/月×679天=41011.60元。李炎明主张误工费损失为186301.37元,但未对其超出部分进行有效举证或提供具体计算依据,对其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7.交通费:李炎明主张交通费损失5000元,但李炎明并未就其主张进行合理计算、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在医疗、评残等过程中,李炎明必将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8.营养费:根据医嘱及李炎明的伤情,对李炎明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9.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炎明住院治疗301天,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01天=15050元。10.陪护人员住宿费:李炎明经常居住地为东莞市塘厦镇,其在东莞市人民医院、广州海军医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李炎明主张住宿费用3000元,符合一般的消费水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11.残疾辅助器具费:尽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确认李炎明需残疾辅助器具,但根据李炎明的病情及护理所需,李炎明主张因此发生升降床费用1700元,符合事实情理,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亦予以确认。12.鉴定费:李炎明因伤残鉴定支出418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为证,粤港公司、石潭埔经联社、黄茂成、张文堂对票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68073.40元+48000元+814935.46元+15050元+91250元+41011.60元+3000元+5000元+15050元+3000元+1700元+4180元=1110250.46元,根据已确认的责任比例,粤港公司、石潭埔经联社、黄茂成、张文堂应承担的金额为1110250.46元×60%=666150.28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李炎明的伤情,该结果李炎明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结合粤港公司、石潭埔经联社、黄茂成、张文堂的过失参与度,原审法院酌定粤港公司、石潭埔经联社、黄茂成、张文堂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粤港公司、石潭埔经联社、黄茂成、张文堂应向李炎明承担案涉损失共计666150.28元+30000元=696150.28元。根据已确认的粤港公司、石潭埔经联社、黄茂成、张文堂的责任比例,具体承担为粤港公司承担232050.09元,石潭埔经联社承担116025.05元,黄茂成、张文堂连带承担348075.14元。李炎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粤港公司称李炎明诉讼请求中仅有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项目,但根据李炎明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计算明细,李炎明诉请已明确包括以上损失,粤港公司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的规定,于2014年1月26日判决:一、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炎明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2050.09元;二、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股份经济联合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炎明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6025.05元;三、黄茂成、张文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李炎明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48075.14元;四、驳回李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负担487元,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248元,黄茂成、张文堂负担752元。该受理费在立案时李炎明申请缓交,已获原审法院批准,限各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各自负担的金额向原审法院缴交。粤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炎明属于农村户口,不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审法院以李炎明在东莞买房作为在东莞长期居住的证据不符合逻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买房可以同时在若干城市买房。李炎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炎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只有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或居住证,以及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办出具的相关证明。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据此,粤港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及粤港公司责任比例确定粤港公司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李炎明答辩称:(一)李炎明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除在城镇购房的证据外,李炎明还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一系列证据,包括四个银行账户流水、物业中心的《居住证明》,水电费/物业费票据、《南方都市报》报道(报道称“李炎明来东莞已经十多年了,目前在塘厦经营一家小的IT门市部”)、张文堂派出所笔录(笔录称“李炎明经常过来钓鱼”,说明李炎明长期在附近生活)、李炎明的女儿也在城镇读书等。原审对此也作了分析。(二)暂住证或居住证或公安机关或街道办的证明并非在城镇居住的唯一证据,粤港公司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人身损害类案件中,暂住证或居住证只是证明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之一,绝非唯一证据,李炎明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综上,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石潭埔经联社答辩称:石潭埔经联社意见与粤港公司一致。原审被告黄茂成、张文堂答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李炎明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炎明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首期款收款收据、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电费/水费/管理费等收款收据、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炎明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东莞市连续居住多年且有稳定的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炎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粤港公司主张李炎明未提供暂住证、居住证或者由公安机关、街道办出具的相关证明,不足以证实李炎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粤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粤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