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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代某某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代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良,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某,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蒙城县人。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代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良,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快到预产期,因其家境贫寒,遂找到被告人代某某,将自己想卖自己快出生的小孩的想法告诉代某某,让代帮忙找买家,并称若是男孩得给三、四万元。代某某通过李建强认识了想要领养小孩的任某某。2013年9月11日,王某某妻子在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生下一名男婴,王某某、代某某与任某某通过讨价还价,以4万元的价格将男婴卖给任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以自己是生活困难养活不了小孩才卖给别人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家庭困难,认罪态度好,悔罪真诚,系初犯,其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以其未分钱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某系从犯,能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怀孕即将生产,因其生活困难,遂找到被告人代某某,将自己想卖自己快出生的小孩的想法告诉代某某,让代帮忙找买家,并称若是男孩得给三、四万元。代某某通过李建强认识了想要领养小孩的任某某。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在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生下一名男婴,王某某、代某某与任某某通过讨价还价,以4万元的价格将男婴卖给任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代某某2014年5月14日被抓获。2、户籍、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代某某的身份情况3、蒙城县小辛集乡李庙村委会的证明和王某某母亲乔某某上书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妻子残疾,家庭经济困难,生的孩子无法抚养才送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理。二、物证鉴定意见,证明被卖的小孩与王某某和其妻子代献平有亲缘关系。三、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婚,年龄大没孩子,通过代某某联系买王某某的男孩,小孩出生当天给王某某二万元,第二天又通过代某某给王某某二万元的情况;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到公安机关反映代某某帮助王某某卖自己小孩的事,王某某说过代某某向王借过一万元钱等情况;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找代某某为一个罗集的女的要小孩,代某某说男孩得要四、五万给小孩家里二、三万,剩的咱得留两个,其就让他们自己联系等情况;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代某某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前曾找其在其工作的三院为一个产妇接生,后来又见代某某,代说王某某不正干,家里穷,小孩卖给这家过得不错,比在王某某家强等情况;5、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胡淑玲一起帮任某某到蒙城三院妇产科抱小孩,卖小孩的是两个中年男子,一胖一瘦,任某某说是二万块钱买的等情况;6、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李某甲给的代某某的手机号,联系给堂嫂子任某某花四万元钱买一个男孩,和胡某甲一起到蒙城三院给任某某一万元钱,代某某和其一块坐出租车到任某某家拿钱,后来又两次到任某某家找其和任借钱等情况;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二个小孩,家属残疾,生活条件不太好,听王某某庄上的人说,有时憨子代某也说,她的小孩被人卖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找代某某介绍将自己的小孩以四万元卖给罗集的一个叫王兰的,小孩出生时给二万元,第二天代某某又从买小孩的家里拿回二万元时向其借五千元,剩下的存代某某账户,后来代某某三次给其五千四百元并给其打了一万元欠条的经过。2.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明供认其联系将王某某的小孩以四万元卖给王兰,小孩出生抱走时给二万元,第二天其到王兰家又拿二万元,有一万五千元存其账户上,三千元放其处,后来其买音响功放和零花用掉一万元,给王某某打了张一万元的欠条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代某某共同故意将儿童贩卖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代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代某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前进审 判 员  李辉江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