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丽华、潘燕明、潘秋燕与潘水来不当得利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华,潘燕明,潘秋燕,潘水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黄丽华,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潘燕明,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法定代理人:黄丽华,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潘燕明之母。原告潘秋燕,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盛,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佳奇,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水来,男,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受理原告黄丽华、潘燕明、潘秋燕与被告潘水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潘水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02年9月退休返回南安市,并居住于南安市柳城桑林村新工业区321号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在南安市,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安市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潘水来提供的柳城派出所的证明,虽然被告潘水来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永安市,但被告潘水来于2002年9月退休返回南安市并居住在南安市柳城桑林村新工业区321号至今,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安市。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潘水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潘水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