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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彭根路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暂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其被取被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鲁XXX0**/鲁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328线由东向西行至S328线24KM+500M处(黄岛区王台镇王台北村村北路口),与张某某(怀抱刘某某)步行由南向北至此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半挂车受损。经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鲁XXX0**/鲁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328线由东向西行至S328线24KM+500M处(黄岛区王台镇王台北村村北路口),与张某某(怀抱刘某某)步行由南向北至此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半挂车受损。经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彭某某均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员查询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办案说明,证人刘晓波的证言,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山东省巨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刘金仁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