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崔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建国,河北长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海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建国,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前两人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黄某甲多次威胁我父母,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黄某甲口头辩称,原告崔某所说不是事实,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2014年8月14日原告崔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黄某甲婚后生育子女,在生活中应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审慎对待婚姻和家庭。原告崔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被告黄某甲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崔某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晓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