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罗炎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刘勇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炎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刘勇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罗炎丰,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揭东县。委托代理人:江俩强,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负责人:黄小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勉,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勇丹,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揭东县。原告罗炎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刘勇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甜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俩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心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炎丰诉称,2014年4月28日8时20分,刘勇丹驾驶粤VDF***号小货车行驶至潭角村乐乐幼儿园前路口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粤V9C***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勇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到蓝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治疗费为33935元,刘勇丹支付了20800元。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0=3900元、护理费99×47019÷365=12753元、误工费187×35837÷365=1836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60×15=900元、伤残赔偿金20×20%×11669.3=466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5)÷2×8343.5×20%=3420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177233元。据此,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22元。2.刘勇丹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情况。2.刘勇丹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刘勇丹的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系粤VDF***号车车主。3.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5.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刘勇丹在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住院费用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用3393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粤VDF***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依法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款项进行赔偿。一、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二、护理费应按住院32天,并按50元/天计算。三、误工费,原告工作证明证据不足,应以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自出险时计算到评残受理日(2014年6月15日)的前一天,共4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六、后续治疗费应按8000元左右计算。七、答辩人认可九级伤残,应以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核实家庭成员情况,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九、营养费已在伙食中补充,不再给予。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十一、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单据,予以驳回。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交强险、机动车综合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内容。被告刘勇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至6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医嘱没有提到出院需要人员护理。原告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合法性有意见,认为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都不属于免赔项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至6,被告没有异议,可予确认。证据7,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可予确认。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应按格式合同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08时20分左右,刘勇丹驾驶粤VDF***号小货车沿潭角村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蓝城区磐东镇潭角村乐乐幼儿园前路口时,与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V9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认定刘勇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全身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左侧腹股沟斜疝。5.高血压病Ⅱ级极高危组。同年5月30日,原告出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禁止激烈活动负重。3.定期回来医院复查治疗,不适时请随诊。4.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同年6月15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属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刘勇丹已支付原告208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属农业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朱某某,需扶养16年,原告的扶养份额为1/3;儿子罗某甲、女儿罗某乙,分别需扶养15年、9年,原告的扶养份额为1/2。再查明,粤VDF***号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刘勇丹。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刘勇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再由刘勇丹按责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339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100元/天=3200元。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900元,予以支持。四、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万元。五、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凭据,不予认定。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466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6年×20%÷3+8343.5元/年×(15+9)年×20%÷2=28924元,共75601元。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以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并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为11851元。八、误工费,原告自发生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2天,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为3509元。原告请求按35837元/年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九、鉴定费是原告因伤致残支付鉴定部门的必需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凭据确定为2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1万元,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3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75601元、护理费11851元、误工费3509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51496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48035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8035元;原告伤残损失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3461元,没有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是113461元,该款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是38035元,该款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予赔偿,抵除刘勇丹已支付的208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尚应赔偿17235元,刘勇丹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勇丹已支付的赔偿款可依法向太平洋财保公司索赔。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炎丰11346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炎丰17235元。三、驳回原告罗炎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罗炎丰负担1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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