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丽霞与鄂尔多斯市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霞,鄂尔多斯蓝市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张丽霞,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北京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蓝市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法定代表人周鹏,经理。原告张丽霞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鹏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石连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丽霞、被告蓝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鹏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留连旺返认购协议书(住宅)》、《留连旺返车库使用权买卖合同》二份,购买被告开发的留连旺返小区住宅楼一套及车库两间,协议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首付款123475.00元,交纳购车库款150000.00元,等待房屋竣工,同时催促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具备销售楼盘资格,即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留连旺返认购协议》、《留连旺返车库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2、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及购买车库款273475.00元,支付占用款利息,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蓝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及购买车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留连旺返小区住宅楼,该住宅楼预测面积122.5平米(最终以房产部门测绘面积为准),房屋单价2510.00元/平米,总价款3074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首付款123475.00元,2011年5月28日交纳购车库款150000.00元。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后,被告下落不明,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2014年3月21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30日公告见报)。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蓝鹏公司至今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照法律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的请求,同样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适当考虑,但具体赔付标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支持预付房款的30%较为适宜。关于请求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丽霞与被告蓝鹏公司签订的《留连旺返认购协议》、《留连旺返车库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蓝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丽霞已付购房款123475.00元、购买车库款1500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基准利率计算,起止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到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蓝鹏公司承担原告张丽霞已付购房款、购买车库款总额30%的赔偿责任,即82042.50元【(123475.00元+150000.00元)×30%】。案件受理费5402.00元,由被告蓝鹏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基准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树斌代理审判员 吴圆圆人民陪审员 石连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