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等二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11月2日生于福建省尤溪县。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月22日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4)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得知尤溪县新阳镇葛竹村岩贝自然村水尾“龙凤亭”供奉一尊“张公法主”佛像后心生盗窃邪念,同月的一天晚上,郑某某驾驶闽GSXX**号轿车至葛竹村“龙凤亭”将佛像盗运走后藏匿于尤溪县新阳镇龙益村某某号杨某某家中。被告人杨某某见到佛像也心生盗窃佛像邪念,二人并商定共同前往大田县文江乡大中村洋梅自然村盗窃佛像。当晚22时许,郑某某、杨某某乘闽GSXX**号轿车共同前往大中村“华阳宫”,由杨某某将供奉该处的一尊“张公法主”佛像盗出,郑某某驾车在村口等候,后二人乘车逃离现场。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佛像分别价值人民币3721.4元、3602.85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自动前往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郑某某、杨某某处扣押涉案佛像一尊,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7324.25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3602.85元,数额均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共同盗窃文江乡大中村洋梅自然村佛像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具自首情节,被盗赃物经公安机关提取后已返还失主。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育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小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