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12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凯东与黄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东,黄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2103号原告周凯东,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焰,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周凯东与被告黄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艳,被告黄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凯东诉称:黄焰因购买塔吊于2010年11月5日向周凯东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以前还清,但黄焰并未按期归还,故周凯东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黄焰立即���还所欠借款20万元;2、判令黄焰赔偿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黄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凯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条、证据2周凯东在银行的流水信息。被告黄焰辩称:对周凯东所陈述的事实认可,黄焰确实向周凯东借款了,但是现在黄焰没有偿还能力,有钱了会尽快偿还周凯东这个欠款。被告黄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黄焰对周凯东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据2周凯东在银行的流水信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1月5日,黄焰向周凯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因买塔吊现借周凯东现金贰拾万,于2013年5月以前还清。欠款人:黄焰。2010年11月5日。”周凯东陈述其是以现金的方式向黄焰出借20万元,借款到期后,黄焰并未偿还所借款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现黄焰尚欠周凯东借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凯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凯东与黄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黄焰于2010年11月5日向周凯东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周凯东通过现金的方式实际出借了相应款项,黄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黄焰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未予偿还,故周凯东要求黄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焰出具借条承诺在2013年5月以前还清借款,却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周凯东逾期利息损失,故对周凯东要求黄焰给付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凯东借款本金二十万元;二、被告黄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凯东逾期还款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五元,由被告黄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