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54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谭继晟诉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继晟,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422号原告谭继晟,男。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跃升,系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陶世春,男。委托代理人田亚双,系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继晟与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凤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继晟、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世春、田亚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某大学附属某医院项目部任土建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6月4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500元。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显失公正,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被告双方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质检员工作。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6月5日,原告离职。另查,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在承诺书中,原告认可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6月5日离职,本人保证收到单位支付的工资及保险费后,不会再到项目部、宜华集团或政府劳动监察相关部门追要保险,若发生类似情况,自愿放弃本次收款以后的一切权利。同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监察支队出具结案申请,在该申请中,原告认可自2014年7月2日起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与劳动纠纷。2014年7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单位经济损失,解除本劳动合同,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再查,原告因诉称事由,于2014年7月11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6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结案申请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是因为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非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根据原告向大连市劳动监察支队出具的结案申请,其已认可与被告之间再无任何劳动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继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凤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