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英与被告徐某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英,徐某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260号原告张某英,女,汉族,住本区朱桥镇闸。委托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且,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原告张某英与被告徐某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英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83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二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而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嗜酒如命,酒后撒疯,常无端殴打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1997年双共同在南京打工时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2007年9月21日,被告酗酒后与原告及其女婿鲍建东吵架并砸坏了大门玻璃,为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特别是被告生活不检点,与其他异性不正当交往,进一步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几年双方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83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取名徐某,次女取名徐某艳,现均已独立生活。1997年原、被告在南京打工时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2007年9月21日,被告酒后与原告及其女婿鲍某军吵架,并砸坏大门玻璃。2007年9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9月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07)楚民一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2008)楚民一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徐某和徐某艳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分居生活,特别是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多年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然分居生活。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但对此没有举证证明,加之被告没有到庭,故本案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不作处理,双方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英与被告徐某且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02554)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