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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甘建林、陆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张春生。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甘建林。被告:陆凤云。原告张春生为与被告甘建林、陆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怀东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9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群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二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7月30日。二、借款金额:60000元。三、借款交付时间:2014年7月30日;交付方式:现金。四、借款人:甘建林。五、存在的违约行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六、尚欠本金数额:60000元。七、本金归还情况:没有归还本金。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建林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甘建林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被告甘建林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由被告甘建林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陆凤云和被告甘建林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以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建林、陆凤云归还原告张春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甘建林、陆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