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国辉与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辉,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777号原告:马国辉,男,1978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述志,该公司项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国辉与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马国辉未预交诉讼费,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皮晓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南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