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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何小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幸,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无业。被告人何小幸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幸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何小幸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明珠广场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张某上226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裤子口袋中的黑色小米HM1手机(价值653元)。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小幸又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汪某、于某某上226路公交车之机,分别从被害人汪某、于某某裤子口袋中盗走一部白色苹果5型手机(价值1760)和一部黑色步步高牌手机(价值585元)欲离开现场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小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小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小幸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小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小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小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