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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00475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月30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芮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皖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怀远县包集镇包集街道行驶时与宋某停放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51mg/l00ml。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皖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沿怀远县包集镇包集街道行驶时与宋某停放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认定:崔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5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与宋某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丁某、乔某、孙某证言、人口信息表、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3214201402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调解协议书、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25号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且与事故对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综合各量刑因素,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茜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进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