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某、徐某甲、徐某乙抢劫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徐某甲,徐某乙,姚强,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释放,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从英,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释放,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释放,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姚强,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3月因吸毒被罚款500元。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强、陈某、曹某、徐某甲、徐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溧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徐某甲、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吴从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裕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志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姚强、陈某、张旭(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卡布宾馆无故对被害人邢某甲实施暴力殴打,并以张旭裤子破了为由向被害人邢某甲索要人民币两万元用于赔偿损失,由于被害人邢某乙不肯赔偿,被告人姚强、陈某及张旭将被害人邢某乙带到南京市溧水区无想山上进行殴打,被害人邢某乙被迫答应带被告人姚强等人去自己家中向父母要钱。被告人姚强、陈某遂纠集被告人曹某、徐某乙、徐某甲及黄若晟(另案处理)、周道晨(另案处理)等人,共同驾车胁持被害人邢某乙去其家中向其父母索要钱财。当车辆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东路附近加油站路旁,被告人姚强、陈某及张旭采用暴力殴打、言语恐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邢某甲写下两万元欠条一张。随后,被告人姚强、陈某、曹某、徐某甲、徐某乙及张旭、黄若晟、周道晨将被害人邢某乙带至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甘戴村其家中向其父母索要人民币两万元。期间被害人邢某乙否认欠款事实,被告人姚强、陈某、曹某、徐某甲、徐某乙及张旭、黄若晟、周道晨继续采用暴力恐吓、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邢某甲父母给钱,最终被害人邢某甲母亲许某被迫到银行取款人民币4800元交给被告人姚强等人。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当日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乙、同案犯黄若晟;2014年3月26日、4月8日、4月9日,被告人曹某、徐某甲、姚强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亲属分别代为退出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共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强、陈某、曹某、徐某甲、徐某乙及其同案犯、黄若晟、周道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邢某乙、邢某丙、许某的陈述、证人翁某、顾某、邹某、周某、徐某丙、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照片、借条,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姚强、陈某、曹某、徐某乙、徐某甲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姚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徐某甲、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三被告人仅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故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多次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亲属代为退出三被告人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姚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徐某甲、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徐某甲、徐某乙均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曹某的辩护人认为,曹某具有系从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条件,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芮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诉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徐某甲具有系从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条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徐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徐某乙具有系从犯、在犯罪中无暴力行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条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某、徐某甲、徐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曹某、徐某甲、徐某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就事实部分提出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曹某辩护人出示的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芮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曹某系该村村民,平时表现良好。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徐某甲、徐某乙、原审被告人姚强、陈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三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眼高手低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各辩护人所提各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在原审判决中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另三上诉人参与抢劫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审 判 员 滕 云代理审判员 钱偶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慧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