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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8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井某与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835号原告:井某,女。被告:卞某甲,男。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井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关正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卞某乙,2010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卞某丙,后于2012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1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现原、被告确实无法维持婚姻关系,特再次具状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卞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井某与被告卞某甲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子女,其中长子卞某乙于2009年1月30日出生,长女卞某丙于2010年11月30日出生,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井某曾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得到本院判准,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井某与被告卞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子女,虽然近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具备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如果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原、被告都能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和好是可能的;再者,原告井某主张与被告卞某甲离婚,但没有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井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正葆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广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