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立琦与何双琳、王芬芬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蒙古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校雯,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女,蒙古族,2009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何某乙之母,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淑惠,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乙、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何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何某乙支付2013年2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抚养费共24500元(2000元/月×16个月-7500元);从2014年6月起,何某甲于每月25日前向何某乙支付当月抚养费2000元,直至何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何某乙、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何某甲负担。何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何某甲支付何某乙抚养费2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某甲在离婚时没有预计到自己的经济状况会发生变化,甚至借债度日。何某甲有实际困难,不是不想支付抚养费,而是没有办法支付高额的抚养费。何某甲所有的房屋被王某擅自出租,租金可以用来抵销抚养费。王某的经济状况很好,其高额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何某乙的消费并不需要这么高,最多每月1200元,根据公平合理分摊的原则,不能因为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何某甲支付抚养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从2013年6月起何某甲每月向何某乙支付抚养费600元。被上诉人何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何某甲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何某甲在佛山有房有车,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说明其有足够能力支付抚养费。在何某乙提起抚养费诉讼后,何某甲启动了五个诉讼程序,并支付了大量的律师费,说明其有充裕的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王某与何某甲的离婚协议书充分考虑了抚养费、共有房屋分割以及何某甲的经济能力,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法定事实可以撤销或者变更。何某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四份调查取证申请书以及一份快递单,用以证明何某甲的经济负担很重,而原审法院并未予以调查。关于何某甲申请本院调查的事项,本院另行向何某甲发放了通知书予以回复,故此不再赘述。何某乙、王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南海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何某甲就何某乙的探视权问题以及房屋租金问题另案诉讼,且何某甲有经济能力支付律师费,亦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何某甲质证认为,是因为王某为了要抚养费,不让何某甲探视何某乙,所以何某甲才起诉探视权及房屋租金案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某甲确认其因探视权纠纷以及房屋租金纠纷另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王某,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何某乙、王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前述文书的原件,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再审查,相关诉讼情况以原审法院出具的正式文本为准。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何某甲因探视权纠纷以及房屋租金纠纷已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王某。本院认为,本案是抚养费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何某甲每月应承担婚生女何某乙的抚养费2000元是否合理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何某乙的户籍所在地是佛山市南海区,其随母亲王某生活居住并在本地就读幼儿园,且接近适学年龄,其无论从生活还是学习均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保障。根据何某甲的陈述,其名下有一套房产及一台车辆,应认定何某甲具有一定的经济水平和给付能力。何某甲在诉讼中以需要供房、供车以及自己没有收入为由对其与王某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2500元要求予以减少至600元,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均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何某甲作为成年人,在没有任何身体原因的情况下,以其需要供房供车、没有正常工作为由规避、减少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法定抚养义务,显然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参照佛山地区一般社会消费支出状况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以及何某甲与王某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酌定何某甲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何某乙支付之前拖欠的以及今后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某甲上诉要求减少抚养费至600元,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何某甲上诉认为房屋租金应抵销抚养费的主张,因抚养费具有人身属性,与房屋租金不属于同一性质范畴,依法不能抵销,并且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及租金的归属问题,双方已经另行诉讼,故本院对何某甲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某甲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倩倩书 记 员 黄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