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向阳、张娟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42213537-8。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苍驰,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向阳,男,生于1983年10月2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张娟,女,生于1988年10月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向阳、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向阳、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静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