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世卓与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程敬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卓,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程敬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499号原告朱世卓,女,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620号。法定代表人张世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柯子城,公司员工。被告程敬义,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470号冠达大厦。负责人杨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晨烨,公司员工。原告朱世卓诉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一)、程敬义(以下称被告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跃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卓、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张柯子城、被告二及被告三委托代理人何晨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上午8:30左右,在福州西二环路牡丹酒楼停车场附近,被告二驾驶出租车从停车场由西向东方向开出。在上班高峰期间超速跨越福屿路机动车道,未让在福屿路靠右边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车先行通过,将原告和电动车一起撞击数米远当场倒地,造成人伤事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501027201400560号认定书��定:被告二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一是出租车闽AT58**车主,被告二系肇事司机,被告一向被告三投保交强险,故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19.41元(医大附属医院医疗费1117.81元、120急救车费150元、康复医院治疗医药费2671.60元、营养费700元、电动车维修费560元、误工费4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对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1117.81元及“120”急救车费用150元予以认可;2.对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的治疗费2671.6元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无法体现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3.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支持,故不予认可;4.电动车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也未通知被告三公司查看定损,故损失金额无法确定;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因本事故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即便原告收入确实减少,但根据保险公司的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最多为15天;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被告一另辩称,根据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出租车经营责任书》约定,诉讼费用等保险公司无法理赔的费用均由被告二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二驾驶被告一所有的闽AT58**小车在鼓楼区福屿路牡丹大酒楼前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巡警大队第35010272014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120”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计1117.81元、“120”救护车费用150元。被告三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经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的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系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费用1117.81元因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另一部分系原告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被告对该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康复医院的门诊病历,根据该病历记载,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就诊,述称“被车撞伤”,症状“身感四肢疼痛无力、腰部及软组织红肿、腿部外伤多处出血、眩晕乏力”。医生建议其休息,并医嘱其外购药。原告遵医嘱购药,并出具了购药发票3张。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印证其在康复医院治疗及相应的医药费用,该部分的医疗费计2671.6元与本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就诊医院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电动车维修费:本院认为,根据第35010272014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骑行的无牌电动车损坏。原告提交了一份修理发票用于证���其车辆维修费560元。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证据充分,可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30天,损失计4500元,并提供了加盖“福州好世界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人事部”章的《请假条》及《工资证明》各一份用于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就诊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故原告主张一个月的误工时间因有据可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33660元/年÷12个月=280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30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7303.4元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世卓各项损失人民币7304.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朱世卓的���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程敬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跃男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林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