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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平湖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与陈淑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陈淑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平湖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温泉北路锦秀华都10号楼。负责人周恩铭。委托代理人陈俊(特别授权)。被告陈淑芳。原告平湖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与被告陈淑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陈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接受被告所在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锦秀华都商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年限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30日止,双方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也做了具体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包括被告所居住的锦丽苑3单元601室在内的锦绣华都商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但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缴纳2012年至2013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649元、1649元,共计3298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2-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3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淑芳辩称,原告物业管理不善,走廊灯一直不亮,绿化树被砍,小区内养狗,卫生间漏水。另外,原告提高物业费没有依据,未召开业主大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武义县锦绣华都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的标准及交纳时间的事实。2、关于调整2012年物业收费标准通告、关于2013年物业收费标准通告,证明原告与武义县锦绣华都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一致,从2012年1月1日起,对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2013年2月3日,对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再次进行调整并公告。3、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书一份及张贴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4、被告房产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系锦绣华都住宅小区的业主及其名下房屋登记情况等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淑芳系位于武义县城温泉北路锦绣华都5号楼的业主,其住宅的确权建筑面积为124.20㎡,阁楼建筑面积为61.97㎡,柴房建筑面积8.51㎡,另有建筑面积为18.40㎡的车库一间。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接受被告所在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年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第一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每月为0.5元/㎡,阁楼、柴房减半收取,地下车库每间每年200元。第二、三年收费标准双方提早一个月共同商定。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锦绣华都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从2012年1月1日起,住宅按每月为0.7元/㎡,阁楼、柴房按每月0.3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地下车库有车的业主按每间每年280元收取,无车的业主按每间每年140元收取。2013年2月3日双方再次确认,2013年1月1日起,住宅按每月0.7元/㎡、阁楼、柴房按每月0.35元/㎡收取物业费。地下车库有车无车均按每间每年280元收取。但被告陈淑芳以物业管理不善等为由,未缴纳2012年、2013年两年度的物业管理费3238元。本院认为,原告平湖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与武义县锦绣华都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对作为锦绣华都5号楼业主的陈淑芳也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在于物业公司管理不善的情况下,业主是否有权拒缴物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有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对物业费进行催缴的情况下仍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业主如对物业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不满,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己严重违反了约定,业主可以另行提出违约之诉,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以不满物业服务为由拒交物业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高物业费,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及业主委员会侵害其权利,其可依法提起撤销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2012、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3238元。二、驳回原告平湖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淑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童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