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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白春玲与张开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玲,张开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1903号原告白春玲,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回族。被告张开存。原告白春玲与被告张开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玲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白春玲与被告张开存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将位于中原区棉纺路79-11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后原告依约在契约签订之后将房屋交给了被告。但是从2014年3月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房屋租赁契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支付房租的方式,并且第��条第6款明确约定了如果一方有违反契约的行为,另一方有权解除本房屋租赁契约。2014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房屋租赁契约通知书》,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请其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起七日内搬离承租的房屋。2014年6月17日被告已签收该邮件,但其至今仍未腾房,也未向原告交纳房租。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判令被告搬离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79-11号的房屋;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至今的房租35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本院受理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1215号原告胡恩栋、白春玲与被告张开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理由相同,而本案立案时(2014)中民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书尚未生效,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春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煜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