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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埭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史锋与王留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锋,王留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埭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史锋,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609132035,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昆仑东苑四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祝俊,男,1974年5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605050417,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黄镇坡圩村委坡圩村***号。被告王留保,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4512151611,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黄镇坡圩村委坡圩村*****号。原告史锋与被告王留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留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锋诉称,2009年9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被告归还25万,余款45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留保辩称,钱虽然是我经手的,但是真正借款用的人是上海太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了之后我也要了很多次,一直没有还我,我现在已经起诉了,等拿到了钱我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留保在2009年9月到12月期间向原告史锋借款70万元,期间归还25万元,余款45万元经原告催要未能归还,被告王留保在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该还款计划载明“本人王留保在2009年9月到12月间几次向史锋先生借款70万元,至今已归还25万元,其余45万元一直未能归还,现本人保证从2014年7月份起每月归还5万元,直至还清,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则由史锋随时通过法院解决,本人决无异议。借款人:王留保2014.6.20。”届时未能归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承担本���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王留保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经质证被告认可尚欠45万的事实,表示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不是自己,而是帮上海太威科技有限公司所借,本人也多次向该公司索要,均无果,我现在已经向当地法院起诉了,待该公司向我履行后再归还原告。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但要求被告迅速履行。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留保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被告王留保尚欠原告4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欠款后应当及时归还上列借款,届时未能归还,故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王留保要求待上海太威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我后再归还原告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留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天内归还原告人民币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康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