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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罗应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罗应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村。法定代表人黄喜桢,职务总经理。被告罗应富。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应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应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现代牌装载机一台(型号为HL850S,产品编号为HSDL850SED000xxxx),总价为36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65000元,余款30万元分12期支付,每月每次25000元,并就违约金、管辖法院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截止2014年8月20日尚欠原告余款22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000元、违约金34750元,共计25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共两台,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就本案装载机及4根链条已向原告支付��款123000元,尚欠货款282000元,2014年1月10日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33000元,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不实,现所欠货款大概不到20万元。因双方未经对账,被告未付清货款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1份《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出售现代牌型号为HL850S、编号为HSDL850SED000xxxx、价格为365000元的装载机一台;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为,需方于2013年10月18日前支付货款65000元,剩余货款30万元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前每月支付25000元,并对付款银行和账户进行约定,需方必须按照以上约定的时间、金额按时足额支付每次货款,否则供方有权按日以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需方收取违约金,并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需方已付货款冲抵使用费,不予退还;合同解除后需方在五日内将设备返还供方。若需方未及时返还,供方有权采取保全、取回并使用等措施,采取措施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将合同约定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庭出示一份2014年1月10日原告出具的一份《收款说明》,载明“兹有我司客户:罗应富于2013年10月17日购买我司HL850S装载机一台,设备销售额365000元,分期一年,利息20000元,链条4根20000元,合计405000元,截止2014年1月10日止已付款123000元,尚欠货款28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4年1月10日后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验收证明书、《收款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对于欠款金额,庭审中,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收款说明》中载明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000元,表明双方对该《收款说明》内容均予以认可,故截止2014年1月10日所欠货款应为282000元,此后,被告又支付货款33000元,至今,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及陈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24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000元,本院从其自愿。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不实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日以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算过高,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47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应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5000元;二、被告罗应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黎 玲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克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