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鲍国森与邢勤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国森,邢勤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鲍国森,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南宫市王道寨乡寨一村人,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邢勤才,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鲍国森诉被告邢勤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国森、被告邢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国森诉称,2000年12月25日被告邢勤才向我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邢勤才无力偿还,2002年4月2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后,连同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邢勤才于2009年12月3日给我书写了90000元的欠条。数年来,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鲍国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9年12月3日被告邢勤才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邢勤才庭审中答辩,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让我承担利息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被告邢勤才向原告鲍国森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02年4月25日被告邢勤才偿还了原告鲍国森部分利息,连同剩余利息及本金、给原告书写了9万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原告鲍国森向被告邢勤才换取了9万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鲍国森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注原借条2002年4月25日,邢勤才,2009年12月3号”。后原告鲍国森多次向被告邢勤才催要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鲍国森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鲍国森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鲍国森所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鲍国森已将款项借予被告邢勤才,被告邢勤才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鲍国森要求被告邢勤才偿还借款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鲍国森要求被告邢勤才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2009年12月3日被告邢勤才向原告鲍国森出具借条时,双方未对利息部分进行约定,且被告邢勤才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鲍国森对主张的利息部分,亦未缴纳相关诉讼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勤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国森借款9万元。二、驳回原告鲍国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邢勤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英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