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向东犯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向东,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2014年5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慧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刘向东在河源市埔前镇旅馆租下一间房,并认识了该旅店老板巫某某。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刘向东向被害人巫某某谎称其是中铁17局绿化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有一项绿化工程利润有100多万元人民币,要求被害人巫某某与其合作,完成工程后利润和被害人巫某某平分,被害人信以为真。同月19日,便与被告人刘向东签订了《承包中铁17局第二项目部第三标段绿化工程》合同。后将工程保定金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人刘向东,被告人刘向东向被害人巫某某出具了收条。同年5月8日,被害人巫某某发觉上当受骗,与朋友朱某某等人一起将被告人刘向东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安全帽、测量仪、塔尺、档案袋;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承包中铁17局第二项目部第三标段绿化工程》合同、收条、户籍资料;证人朱某某证言;被害人巫某某陈述;被告人刘向东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东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向东在庭审中提出实际只收取了被害人巫某某5万元现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骗取被害人巫某某10万元现金的事实,有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朱某某的证言及《收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向东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向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