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冈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君辅与韩延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辅,韩延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冈民初字第0421号原告赵君辅,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延源,居民。原告赵君辅与被告韩延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辅的委托代理人高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延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君辅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韩延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一个月的利息,余款拒绝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延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延源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君辅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延源,2013.8.4,月息2分”。被告目前已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借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君辅与被告韩延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据证明,而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赵君辅向被告韩延源催要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赵君辅现据此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延源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延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君辅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延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21)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正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