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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刘旺加、东莞世博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与杨先武、蔡伟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旺加,东莞世博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杨先武,蔡伟强,东莞市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旺加,男。委托代理人:曹彪,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世博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世博广场H区*楼。法定代表人:刘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春,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骅信,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武,男。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强,男,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江伟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世博广场K区***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雁冰,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旺加、东莞世博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唐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先武、蔡伟强、原审被告东莞市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3日,杨先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世博唐宫公司、蔡伟强、刘旺加、世博物业公司连带赔偿杨先武医疗费275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3650元、护理费14790元、残疾赔偿金157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53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810元,以上合计862658.5元。2、世博唐宫公司、蔡伟强、刘旺加、世博物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杨先武与刘某某、刘旺加三人为世博唐宫公司的户外广告牌更换灯泡,当日13时50分左右,在刘旺加、刘某某与杨先武三人站在世博物业公司的遮雨棚上面更换灯泡的过程中,杨先武站立的玻璃突然破碎,致使杨先武从二楼玻璃破碎处跌落至一楼地面受伤。杨先武称事发时刘旺加负责在招牌的右边打开关,杨先武与刘某某在招牌的左边换灯泡,由杨先武负责扶稳马梯(约高三米),刘某某上梯更换灯泡,在刘某某换完灯泡下来后,杨先武准备后退移动马梯时,所站立的玻璃突然破碎,致使杨先武从二楼跌落至一楼地面受伤。杨先武提供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事发经过与杨先武陈述一致。刘旺加对杨先武陈述予以确认。世博唐宫公司、世博物业公司对杨先武陈述经过不予确认,世博物业公司提供证人张希军的证言,证明事发时看到有人在世博唐宫公司维修霓虹灯,先用挂梯维修,后用人字梯,一个师傅(指杨先武)在上面,一个年轻一点的(指刘某某)在下面扶梯子,后面扶梯子的年轻人到里面玩手机,站在梯子上的师傅没站稳,从梯子上面摔下来砸到玻璃雨棚,砸穿玻璃掉到地上。杨先武及蔡伟强、刘旺加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张希军没有看到事发经过,当天也没有用挂梯。事发后杨先武被120救护车送到东莞东华医院抢救治疗,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3月1日共住院111天,经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多发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后外侧结构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尺神经损伤;5、右胫骨远端骨折;6、右侧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7、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8、右侧髋臼骨折;9、尾骨骨折;10、右侧腓骨小头骨折;11、腰2右侧横突骨折;12、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13、头皮裂伤;1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6个月;2、门诊随诊,出院后3、6、12、18个月复查X光,每次复查费用600元;3、扶拐行走,逐步开展肢体功能锻炼;4、术后18个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5、取出内固定后行关节镜下半月板成型叉韧带重建术,费用约45000元;6、远期需要行膝关节置换手术,费用约65000元。杨先武共产生医疗费用147950.5元。杨先武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提供收条证明支付刘细江护理费4500元、支付护工汪冬兆护理费9490元。杨先武确认刘旺加垫付了费用142000元,蔡伟强垫付23000元。杨先武提供一张购买器械的发票,证明支付购买轮椅的费用810元。2013年4月10日,杨先武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800元。事发时杨先武37岁,其亲属关系为:父亲杨守意,事发时59岁;母亲王惠珍,事发时61岁;配偶张春霞,事发时有孕在身;女儿杨倩,事发时7岁11个月;女儿杨婷,事发时6岁7个月;儿子杨立行,事发后2013年3月8日出生。杨先武提供事发后2013年3月5日签发的户口本,注明杨先武为城镇居民户口。经原审法院限期,杨先武补充提交大冶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杨先武事发时为城镇户口,杨守意、王惠珍共生育两个子女。在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世博唐宫公司与蔡伟强经营的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分别签订了四份霓虹灯保修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合同内容为:保修事项:1、继续保养二楼圆弧外墙招牌霓虹灯及过道招牌霓虹灯;2、新增三楼外墙霓虹灯;3、只保修霓虹灯,跑马灯灯泡由世博唐宫公司提供,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负责安装;4、一般情况应以通知三天内维修正常使用,重大问题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勘察维修。保修费用:1、原来保修费用每月为1333元;2、新增三楼保修费每月350元,合计每月1683元。付款方式:按每月底结算当月维修费用。世博唐宫公司认为世博唐宫公司将维修工程发包给蔡伟强,跟蔡伟强之间是承揽关系,蔡伟强作为承揽人应当对施工安全负责,审查并保证施工人员的资质;蔡伟强又将工程转包给刘旺加,否则刘旺加不可能垫付巨额费用,也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杨先武主张是刘旺加叫其去干活,每天给工钱150元,由刘旺加支付其工资,不清楚蔡伟强与刘旺加之间的关系。蔡伟强主张口头将霓虹灯保修工程转包给刘旺加负责,只提取小部分款项,但没有提交任何转包合同或者结算单据。刘旺加对蔡伟强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刘旺加与杨先武都是替蔡伟强打工,工钱每天150元。世博物业公司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证明案涉房屋买受人和实际使用人是美高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业主公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证明世博唐宫公司没有就广告牌维修事宜向世博物业公司申报;世博物业公司陈述其是事发遮雨棚的管理人,该雨棚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范围内,是物业竣工验收后加装的,但该雨棚没有承重的功能,事发时施工方借用遮雨棚修理霓虹灯未经世博物业公司的允许。杨先武对世博物业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世博物业公司在世博唐宫公司与蔡伟强长达四年的维修过程中放任当事人利用遮雨棚维修霓虹灯,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责任。世博唐宫公司认为世博唐宫公司只是对霓虹灯进行更换灯泡,不是进行装修,无需向世博物业公司申报。蔡伟强、刘旺加对世博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书、救护车出车记录、刘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陪护证明、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据保修单、霓虹灯保修合同、付款回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张希军证人证言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杨先武受伤的经过;第二、世博唐宫公司、蔡伟强、刘旺加、世博物业公司应否对杨先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杨先武自身有无过错;第三、杨先武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杨先武陈述的事发时刘旺加负责在招牌的右边打开关,杨先武与刘某某在招牌的左边换灯泡,由杨先武负责扶稳马梯(约高三米),刘某某上梯更换灯泡,在刘某某换完灯泡下来后,杨先武准备后退移动马梯时所站立的玻璃突然破碎,致使杨先武从二楼跌落至一楼地面受伤的事发经过,有事发现场其他两人刘某某、刘旺加的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杨先武的陈述予以确认。世博物业公司提供的张希军的证人证言与杨先武陈述不一致,但是张希军的证人证言是孤立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陈述的事情经过不予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杨先武确认是刘旺加叫其去工作,按照每天150元支付工钱,由刘旺加向其支付工资;刘旺加对于杨先武的陈述予以确认,但是认为刘旺加与杨先武共同受雇于蔡伟强,但是刘旺加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佐证,雇请杨先武工作时也没有向共同工作的杨先武或刘某某讲明情况,故刘旺加的陈述不合理。根据刘旺加聘请杨先武及发放工资的行为,结合刘旺加事发后为杨先武垫付巨额医疗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刘旺加雇佣杨先武从事霓虹灯维修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刘旺加应当对杨先武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刘旺加作为工程负责人及高空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给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提供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照高空作业安全规范悬挂施工,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进行操作作业。根据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高处作业高度在2米至5米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高处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至15米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高处作业高度在15米以上至30米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高处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时,称为特级高处作业。本案杨先武站立的遮雨棚高度约5米,属于二级高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但是本事故中,刘旺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为其自身及杨先武等作业人员提供了安全保障措施,也没有按照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范进行作业,导致发生杨先武摔伤的事故,故刘旺加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没有确保杨先武在安全的状况下进行施工作业,其行为是导致杨先武意外受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刘旺加应当对杨先武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承揽了霓虹灯的维修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刘旺加负责施工,亦应当确保工程作业人员在安全的条件下施工作业,但是其却将维修工程交给或是转包给刘旺加负责施工,没有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杨先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过错与刘旺加相当,亦应当对杨先武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其法律责任由经营者蔡伟强承担。杨先武作为施工作业人员,在高空作业的施工过程中亦应当要有安全意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其应当知道在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上到马梯上进行更换灯泡的作业极具危险性,杨先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者要求刘旺加为其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杨先武的行为对其自身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世博唐宫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世博唐宫公司与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之间签订的霓虹灯保修合同,由蔡伟强承包世博唐宫公司二楼和三楼外墙霓虹灯的保修工程,蔡伟强负责保修霓虹灯,跑马灯灯泡由世博唐宫公司提供,世博唐宫公司与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之间应当是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世博唐宫公司明知道霓虹灯的保修工程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程,但是其把案涉工程交给不具备安全施工作业条件的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施工,亦没有监督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保障措施,故其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因此,对于施工工人杨先武在完成保修工作过程中摔伤的事故,世博唐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世博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世博物业公司是事发地点玻璃遮雨棚的管理人。事故现场玻璃遮雨棚是独立的设施,并没有通道可以到达,而该遮雨棚起美观和遮雨的作用,但是施工人员通过建筑物内部的玻璃窗口,通过几十米长的广告牌到达遮雨棚进行工作,事前没有经过遮雨棚管理人世博物业公司的同意,杨先武在施工工程中因玻璃破裂跌落摔伤,不是因为遮雨棚的玻璃自动跌落后砸伤杨先武,所以,本案案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情形,所以,在未经世博物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杨先武通过非正常通道到达遮雨棚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因遮雨棚无法承重导致杨先武跌落摔伤,世博物业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对杨先武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杨先武请求世博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杨先武此项请求予以驳回。结合前述焦点的认定及综合考虑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的划分,原审法院酌定蔡伟强承担30%的责任,刘旺加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世博唐宫公司承担30%的责任,杨先武自身承担10%的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杨先武因本次事故摔伤,杨先武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杨先武提供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杨先武共产生医疗费147950.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诊断证明书注明杨先武需要在3、6、12、18个月复查X光,每次复查费用600元,在2013年5月31日已经进行复查,产生的复查费517元已经计算在医疗费当中,故复查费支持1800元;杨先武在术后18个月后需要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取出内固定后行关节镜下半月板成型叉韧带重建术,费用约45000元,以上费用是确定必然要产生的,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远期需要行膝关节置换手术的费用,由于是否需要进行膝关节置换手术要视杨先武的伤情恢复情况,该费用并不确定,不属于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先武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医疗费共计为20975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先武住院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0元。3、营养费:杨先武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杨先武起诉营养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杨先武住院111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人,杨先武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其中聘请护工73天,每天13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时间由杨先武的家属护理,杨先武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130元/天×73天+50元/天×38天=11390元。5、误工费:杨先武住院111天,休息六个月,合计误工291天,杨先武事发前每日工钱150元,与一般施工人员工资收入水平相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291天×150元/天=43650元。6、残疾赔偿金:杨先武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系城镇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3%(三处伤残)=139042.87元。杨先武的父亲杨守意59岁,未到法定被抚养人年龄,杨先武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杨先武请求杨守意抚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母亲王惠珍61岁,抚养年限19年,由两个子女共同抚养;杨先武的女儿杨倩7岁11个月,抚养年限10年零1个月;女儿杨婷6岁7个月,抚养年限11年零5个月;儿子杨立行,抚养年限18年,三人由父母共同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杨先武的被扶养人有数人,故在前18年的年赔偿总额等于或大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8年+22396.35元×1年÷2)×23%=95296.47元。7、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8、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费用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根据杨先武的伤情,确实需要轮椅协助移动以及扶拐康复,故购买轮椅810元是合理费用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杨先武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杨先武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刘旺加、蔡伟强、世博唐宫公司应给予赔偿,结合杨先武的伤残结果,刘旺加、蔡伟强、世博唐宫公司的赔偿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350元。以上费用1至9项共计508789.84元,此款由世博唐宫公司承担30%为152637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450元,共计赔偿杨先武156087元;由蔡伟强承担30%为152637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450元,扣除其垫付的32000元,还应赔偿杨先武124087元;刘旺加承担30%为152637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450元,扣除其垫付的142000元,还应赔偿杨先武14087元。杨先武超过以上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判决:一、东莞世博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先武156087元;二、蔡伟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先武124087元;三、刘旺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先武14087元;四、驳回杨先武对东莞市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杨先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2426元,由杨先武负担8188元,世博唐宫公司负担2248元,蔡伟强负担1787元,刘旺加负担203元。杨先武在立案时申请缓交诉讼费获批,杨先武、世博唐宫公司、蔡伟强、刘旺加各方应付费用在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审法院。刘旺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旺加并没有雇佣杨先武,刘旺加对杨先武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旺加与杨先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杨先武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杨先武在与蔡伟强的谈话中是非常清楚的说到他是帮蔡伟强做事受伤的。这就证明杨先武是知道东莞市世博唐宫海鲜舫跑马灯的维修工程是蔡伟强承包的,杨先武知道自己是蔡伟强雇佣的,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刘旺加没有向杨先武讲明情况及刘旺加不清楚这一事实。况且蔡伟强主张其将工程转包给刘旺加是没有任何证据的。2、刘旺加垫付医疗费确实是基于刘旺加与杨先武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且杨先武无力筹集医疗费的情况下才垫付的,而非基于雇佣关系垫付。刘旺加与杨先武从小到大都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杨先武受伤后因其家境贫困,蔡伟强又不予及时支付医疗费。蔡伟强在杨先武家属屡次催促后才支付了32000元医疗费,此后就以没钱等借口拒不支付医疗费。在杨先武根本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蔡伟强又不予及时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刘旺加为了及时帮助治疗好杨先武才四处筹钱垫付医疗费。据此,刘旺加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驳回杨先武对刘旺加的诉讼请求,刘旺加无需赔偿杨先武156087元。2、诉讼费由杨先武承担。世博唐宫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无施工资质,从而认定世博唐宫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错误。1、原审认定“霓虹灯的保修工程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程”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何为“危险性工程”没有说明,也未引用相关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不具备安全施工作业条件的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蔡伟强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具备设计、制作户外广告的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并非普通的自然人。3、原审认定世博唐宫公司“没有监督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保障措施”,缺乏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世博唐宫公司应当有监督安全施工的义务。(二)原审在杨先武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的情况下,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的规定,杨先武既然不能出具交通费的证据,就应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不应支持其交通费。(三)原审在计算赔偿金时,对杨先武的误工天数和工资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误工费计算出现错误。1、原审直接认定杨先武的误工天数是291天,未参照任何法律法规及实际情况,直接按照自然天数进行计算,而忽略了杨先武的工作性质及国家法定的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是脱离事实、缺乏合理常识的认定。2、杨先武属于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原审应要求其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者按照相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但一审法院在未参照任何法律法规,也未让杨先武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每日150元计算出误工费缺乏客观依据。(四)原审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上违反法律规定。本案鉴定费的产生是杨先武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进行的鉴定,属于杨先武的举证成本,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杨先武承担鉴定费用。(五)原审未经谨慎审查,直接采纳杨先武提供的户口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错误。原审在证据采纳程序上未履行谨慎义务,以致出现本案赔偿金的认定及计算依据都不能令人信服。恳请二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杨先武的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协助调查函》,调查其户籍性质及亲属关系的真实情况。据此,世博唐宫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世博唐宫公司不予支付杨先武人民币156087元。2、本案上诉费由杨先武、蔡伟强、刘旺加承担。针对刘旺加的上诉,世博唐宫公司没有答辩意见。针对世博唐宫公司的上诉,刘旺加没有答辩意见。针对刘旺加、世博唐宫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杨先武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刘旺加、世博唐宫公司的上诉。针对刘旺加、世博唐宫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蔡伟强口头答辩称:1、本案是一起物件损害纠纷,是因为玻璃平台脱落而引起,世博物业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蔡伟强和刘旺加是承包关系的事实正确。3、刘旺加是杨先武的直接雇主,应当比蔡伟强承担更多的责任。针对刘旺加、世博唐宫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世博物业公司没有意见,但提出:蔡伟强在本案中并无提起上诉,其现提起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上诉审理范围。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杨先武承认是攀在广告牌上爬行了十几米之后才到达玻璃平台的,该平台是因为过重导致脱落的并非自然因素脱落。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杨先武陈述最近五年左右刘旺加经常性叫杨先武负责世博唐宫公司户外广告牌更换灯泡的工作,刘旺加承诺每天150元工钱并由刘旺加发放给杨先武,杨先武不清楚刘旺加与蔡伟强间是什么关系。蔡伟强陈述其将承接的案涉工程以每年一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刘旺加,不清楚刘旺加叫什么人来工作,蔡伟强与杨先武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刘旺加确认杨先武的陈述,但不确认有承包蔡伟强的案涉工程,主张工资均系蔡伟强发放,由刘旺加转给杨先武,刘旺加与杨先武的工资都是一样的。刘旺加并提交了收条一份,以说明刘旺加基于朋友关系及杨先武经济状况紧张的情况下为杨先武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据此主张刘旺加与杨先武不存在雇佣关系。杨先武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刘旺加的主张没有关联性。世博唐宫公司认为,杨先武认可了收据的存在。蔡伟强、世博物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又查明,二审时,蔡伟强陈述其经营的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没有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不具备户外安装的条件,在承揽案涉工程时,世博唐宫公司并无询问蔡伟强方的作业资质。世博唐宫公司陈述其审查过蔡伟强的营业执照,已经尽到完全的审查义务。原审庭审时,杨先武及刘旺加均陈述每次维修都是世博唐宫公司提供马梯,对此世博唐宫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蔡伟强并未提起上诉,其在二审时所提世博物业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刘旺加应承担更多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刘旺加与杨先武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世博唐宫公司是否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三)杨先武的损失如何认定。对此,本院逐次分析如下:关于刘旺加与杨先武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杨先武陈述是刘旺加通知其工作,并由刘旺加支付工资,不清楚刘旺加与蔡伟强的关系;蔡伟强陈述将案涉工程转包刘旺加,不清楚参与工程的具体人员,与杨先武之间没有管理关系;二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刘旺加主张其没有雇佣杨先武,系蔡伟强直接雇佣杨先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审不予采信刘旺加的陈述,并结合刘旺加向杨先武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定双方属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杨先武与刘旺加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案涉工程属于高处作业范畴,刘旺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开展工程时,未对杨先武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落实安全操作规范,对此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刘旺加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刘旺加上诉主张其与杨先武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世博唐宫公司是否存在选任上的过失。首先,本案中杨先武站立的遮雨棚高度约5米,根据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属于二级高处作业,可见该霓虹灯保修工程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程。其次,世博唐宫公司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程交给蔡伟强的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承揽,应当对该广告服务部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再次,结合世博唐宫公司与蔡伟强已连续多年签订并履行霓虹灯保修合同,以及刘旺加、杨先武均陈述马梯由世博唐宫公司提供的情况,世博唐宫公司对施工人员具体的施工方式应当有所了解。综上,世博唐宫公司明知案涉霓虹灯保修工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一再将工程交由不具备安全施工作业条件的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承揽,亦未提醒或协助在高处作业的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事发时放任杨先武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在定作和指示方面存在过失,原审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世博唐宫公司对杨先武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先武的损失认定问题。1、关于交通费。杨先武因本事故致伤共住院111天,据此主张交通费损失3000元,虽然杨先武未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原审法院考虑到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程度,酌情支持1500元,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费。杨先武住院111天,休息6个月,合计误工291天。杨先武、刘旺加均确认杨先武每日工钱150元,该金额与一般施工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亦基本相当,原审判决据此计算误工费为:291天×150元/天=43650元。而杨先武属于工程施工人员,并无固定休息时间,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一般合理程度,确定杨先武的误工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世博唐宫公司对误工费所提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鉴定费。杨先武因伤残评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支出,应计入杨先武的损失数额,世博唐宫公司认为该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应由杨先武承担,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杨先武提供了户口本、大冶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居民及其亲属关系,世博唐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审采信上述证据并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旺加、世博唐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旺加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刘旺加负担(已预交);东莞世博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东莞世博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21页,共2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