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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金翠与温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翠,温州市规划局,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鹿行初字第91号原告张金翠。委托代理人李忠义。委托代理人罗洋,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规划局,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叶建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雪巨,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航标路1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沈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漫超,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微茸,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翠不服被告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翠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义、罗洋,被告温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巨及第三人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8日,被告温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温州城投公司核发浙规证2013-0301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用地单位: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温州市滨江商务区A02-18地块安置房建设工程。用地位置:江滨商务区A02-18地块。用地性质:住宅用地R21;次用地性质:商业用地C21。用地面积:净用地面积1956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土地勘测定界报告G2012-014。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诉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2.《温州市规划局关于滨江商务区A01-18地块建设项目的答复函》、信访件、《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温州市规划局关于十八家公寓业主信访的答复函》,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3.申请表;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文处理单、《关于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1752号的办理意见》、《关于市政府1752号公文处理单的意见反馈报告》委托书;5.《关于温州市滨江商务区A01-18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建设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6.《关于温州市滨江商务区A01-18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7.《关于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体有限公司申请温州滨江商务区A01-18地块、A02-08地块安置房建设工程的预审意见》;8.土地移交协议书;9.《温州市规���局规划条件通知书》;10.温州市滨江商务区A01-18地块安置房用地红线;11.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上述证据3-11证明第三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向被告提供的材料。12.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城市设计优化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证明拟建项目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13.受理通知书,证明受理程序。14.公示公告,证明批前公示程序。15.滨江商务区A02-18地块安置房初步设计,证明确定建筑间距的环节。被告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张金翠起诉称:根据设计图纸显示,滨江商务区A01-18地块建设的高层住宅与原告居住的十八家公寓C幢、D幢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只有12.7米。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第5.0.2.3条款的规定,高层住宅与其他类型���宅的侧面间距应不宜小于13米,两侧均有窗的应不宜小于15米。被诉用地规划许可未严格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进行审查,不符合公共安全的需要,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故请求撤销被诉用地规划许可。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产权证、土地证、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5.图纸、《温州市规划局关于滨江商务区A01-18地块建设项目的答复函》,证明涉案地块与原告居住的十八家公寓C幢之间的间距只有12.07米。被告温州市规划局答辩称:1.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等十八��公寓住户作出了信访答复,可认定原告当时已知道被诉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原告应当自2014年1月7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2.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查的内容是建设项目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无确定建筑物高度、建筑间距的内容。原告主张建设项目与周边建筑物的间距属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审查并予以确定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3.被诉用地规划许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第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定期限,楼间距是否属于被诉用地规划许可审查的内容等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论。结合相应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产权证、土地证、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各诉讼主体的身份情况,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本案未做实体审查,故不予认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温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温州城投公司核发浙规证2013-0301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认定温州市滨江商务区A02-18地块建设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原告张金翠认为涉案地块建筑物与其居住的十八家公寓C幢、D幢之间的间距只有12.7米,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被告作出被诉用地规划许可时对该规划要求应审查而未做审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为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应该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利害关系并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温州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不涉及对涉案地块建设的建筑物与周边建筑物楼间距的审核。原告张金翠以涉案地块建设的建筑物与其居住的十八家公寓C幢、D幢之间的楼间距不符合相关规范为由,主张被诉用地规划许可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金翠的房屋并不在被诉用地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之内,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兰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舒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