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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戴心怀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心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心怀,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心怀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心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戴心怀窜至遵义县沙湾镇建设村前进组将戴某某家一头黄母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7,500.00元。后该牛被遵义县公安局沙湾派出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戴某某。2、2014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戴心怀窜至遵义县沙湾镇建设村白果组将秦某某家拴着放牧的一头黄母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9,700.00元。后该牛被遵义县公安局沙湾派出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秦某某。综上,被告人戴心怀共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17,200.00元。被告人戴心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戴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A、张某某、王某某、张某A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心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心怀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心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心怀多次盗窃被惩处,仍不思悔改,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心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素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