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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盐津县保隆煤矿与梁龙成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津县保隆煤矿,梁龙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保隆煤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龙成。上诉人盐津县保隆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梁龙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梁龙成于2006年4月10日至2011年10月起在盐津县保隆煤矿从事煤矿安全、瓦斯检验工作。2011年8月25日,经四川省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一期)。经依法认定为工伤,柒级伤残。在解决工伤保险待遇时对其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作处理。2013年11月25日,梁龙成得知社会保障部门已经明确:因用人单位未提供岗前、岗中、离岗后的相关检查依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0%待遇。据此,盐津县保隆应支付另外70%。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盐津县保隆煤矿一直未为梁龙成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梁龙成请求:1.盐津县保隆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40元(2400元/月×13月-基金已支付9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09.83元(3145.33元/月×8月×130%-基金已支付6801.60元),合计47749.83元;2.补缴2006年4月10日至2012年11月养老保险(应由单位承担部分)。并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龙成与被告盐津县保隆煤矿,在2006年4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间经鉴定,梁龙成患职业病系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但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岗前、岗中、离岗后的相关检查依据。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0%的待遇。其余70%显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决定,原告主张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养老保险问题。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根据仲裁裁决书记载,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开始主张该项权利,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部分未超过1年的法定时效,应由用人单位补缴(单位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其余时段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盐津县保隆煤矿支付梁龙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09.83元,合计47749.83元;二、由盐津县保隆煤矿为梁龙成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限单位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原告梁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盐津县保隆煤矿负担。宣判后,盐津县保隆煤矿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盐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公,对其应当承担的70%的责任由于已为梁龙成购买了保险,就应当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为被上诉人购买保险。被上诉人梁龙成服判。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作处理的70%提出异议,以及对一审判决其补缴养老保险提出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盐津县保隆煤矿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作处理的70%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盐津县保隆煤矿为梁龙成补缴养老保险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焦点1.上诉人认为,其已为梁龙成购买了工伤保险,对梁龙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应由保险机构全额支付,保险机构支付了30%,对未支付的70%盐也应当由保险机构支付,但是由于盐津县保隆煤矿在提交给保险机构的证据材料时未提供岗前、岗中、离岗后的相关检查依据,导致梁龙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少支付了70%,因此对梁龙成少得到赔偿的70%是由于盐津保隆煤矿的原因所导致的,理应由盐津保隆煤矿对其承担支付责任。因此,盐津保隆煤矿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解除,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购买养老保险,因此,一审判决盐津保隆煤矿为黄厚金补缴养老保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盐津县保隆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张必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