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文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707号原告:李文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家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家,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家诉称:2011年5月26日,孙维芬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2012年5月23日,柴修成驾驶投保车辆在泰祥街A027号线杆处与李同敬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有:车损29200元、评估费1960元、施救费800元、赔偿三者损失8500元,共计40460元。孙维芬将上述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04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对此未作出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无法查清肇事司机是���有违章行为。2、三者车辆的损失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损失不能单凭投保人已赔付的8500元为准。3、投保车辆的价值评估结论报告书属于投保人单方委托,维修项目中有的并没有实际达到更换维修的程度。4、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原告与孙维芬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也未通知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孙维芬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合同约定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1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2012年5月23日,柴修成驾驶投保车辆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泰祥街A027号线杆处与李同敬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6月1日,驾驶员柴修成与李同敬达成协议书,载明:2012年5月23日21时10分许,柴修成驾驶鲁G×××××轿车在泰祥街A027���线杆处与李同敬驾驶的鲁G×××××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双方协商由柴修成赔偿李同敬鲁G×××××轻型普通货车损失8500元,柴修成负责承担鲁G×××××轻型普通货车施救费看车费,双方私了,不再要求寒亭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事故处理专用章。同日,李同敬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维芬车辆赔偿款8500元,就此次事故双方不再追究。”另,在被告出具的保单抄件上载明,投保车辆于2012年5月23日出险,2012年5月24日8:51分投保人向被告公司报了案,投保车辆的估损金额为34400元。2012年11月26日,孙维芬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投保车辆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公估结论为被保险车辆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9200元。该公估报告书附有价格鉴定说明、损失价值明细清单、车辆损失照片、���估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孙维芬为此支付评估费1960元、施救费800元。另查,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孙维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孙维芬所有的鲁G×××××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该车辆于2012年5月23日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共计40460元,现孙维芬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文家。孙维芬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两次邮寄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均拒收。上述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协议书、收到条、价值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单、查询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被告提交其公司内部定损单,证明经其内部定损,投保车辆损失为15843元。原告对此质证称,与车辆实际损失相差太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重��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投保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投保车辆已实际维修完毕。本院认为:孙维芬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提交的柴修成与李同敬达成的协议书上明确载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且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事故处理专用章。故能够证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赔付。孙维芬已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提交的邮件详情单和查询单也能够证明孙维芬曾经两次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了被告,但被告均拒收。因邮寄详情单上已明确载明邮寄的文件系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被告虽拒收,但已通过邮件详情单的记载能够知悉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亦未对此抗辩,故应认定该���权转让已通知了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对于投保车辆的损失,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虽系投保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报告形式完备,并附有具体的损失明细,且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在投保人孙维芬向其报案后,未及时到现场查勘并固定证据,且在其出具的保单抄件上亦载明估损为34400元,高于原告委托评估的金额。被告虽然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估损为292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提交的内部定损单,因系其单方定损,且原告并未签字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孙维芬支出的评估费1960元、施救费800元,均系因处理保��事故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对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付。虽然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事故处理专用章,载明李同敬的车辆损失8500元由柴修成赔偿,且孙维芬已经赔偿完毕。但因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并未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在责任不明确时,柴修成在该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三者的损失8500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6500元,由被告赔付50%,即325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31960元,三者险保险金5250元,共计3721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家保险金372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