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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过建敏、李奶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过建敏,李奶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城农信社),住所地南城县建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詹建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志荣,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磊,该社职员。被告过建敏,职工。被告��奶云,职工。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过建敏、李奶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志荣、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建敏、李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农信社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过建敏因买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月利率为8.4‰。为保证债务的清偿,被告李奶云还与原告签定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房屋(产权证号:01-02-06-0024**)对被告过建敏所借款项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过建敏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4266.72��,合计104266.7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过建敏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04266.72元,并要求对被告李奶云设定抵押的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房屋(产权证号:01-02-06-0024**),优先受偿。被告过建敏、李奶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过建敏因买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南城农信社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月利率为8.4‰,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为保证债务的清偿,同日被告李奶云与原告签定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奶云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1-02-06-002440)对被告过建敏上述所借款项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并到南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过建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4266.72元,合计104266.7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利息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农信社与被告过建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过建敏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过建敏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2426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南城农信社与被告李奶云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李奶云设定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过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24266.72元(算至2014年5月12日),合计人民币104266.72元。二、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奶云所有的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2-06-002440)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晓春审 判 员  游 肃人民陪审员  邱国庆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