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66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北温泉九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北温泉九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6698号原告重庆北温泉九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0761-6。法定代表人陈庆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安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婷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川,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北温泉九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号物业公司)诉被告刘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明、谭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号物业公司诉称:重庆众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北碚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全体业主应当向物管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刘川是××小区××号房屋的业主,属于小高层住户,建筑面积为139.48平方米。2007年7月16日,刘川与九号物业公司签订了《业主公约及服务合同》,依照约定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1元,按照建筑面积收取。刘川拖欠了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此段时间按照收费标准的四折收取物管费,即0.4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此段时间按照收费标准的五折收取物管费,即0.5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此段时间按照收费标准的五折收取物管费,即0.5元/㎡)共计43个月的物管费2760.8元,公摊水电费411.91元,共计3172.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刘川支付物管费2760.8元,公摊水电费411.91元。被告刘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川系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9.48平方米。2007年7月16日,刘川与九号物业公司签订了《业主公约及服务合同》,约定由九号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小高层、花园洋房的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7元/㎡收取,电梯费按每月0.3元/㎡收取。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刘川未缴纳上述4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760.8元(含电梯费)以及公摊水电费411.91元,共计3172.71元。上述事实,有《业主公约及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九号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之后,刘川应当依照《业主公约及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相关费用。现九号物业公司要求刘川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北温泉九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等共计317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