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慢英与被告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安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慢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706号原告陈慢英。委托代理人李国生,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市辖区龙洲南路***号。负责人王黎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夏军原告陈慢英与被告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琳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和夏军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慢英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夏军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城方向驶往安仁县城关镇东周村来下组方向,当行驶至安仁县城关镇东周村来下组转弯路段时,恰遇当事人刘小苟驾驶无牌电动车(车后乘坐陈慢英)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经过此处,因湘******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座用120厘米宽的方钢架装载11床棉被)占道,湘******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座方钢架与陈慢英发生碰撞,造成陈慢英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慢英送入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27855.06元(被告夏军已支付16400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947元。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小苟、陈慢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陈慢英的伤势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夏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862.46元【未支付医疗费12402.06元;残疾赔偿金38511.2元(8372元/年×20年×(20%+3%);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660元;误工工资7960.8元(124×64.2);护理费1412.4元(22×64.2元);交通费2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辨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无牌电动车车主为刘小苟,本案原告不具有主张损失的权利,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维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故不应该支持车辆损失;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不需要赔偿原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两个九级伤残,应按20%+1%=21%的系数计算,即35162.4元(8372×20×21%);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只住院18天,故护理费为1155.6元(64.2×18天);误工费,因误工时间无医嘱,也无鉴定,故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704元(64.2×120天)。精神抚慰金建议认定8000元。被告夏军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夏军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城方向驶往安仁县城关镇东周村来下组方向,当行驶至安仁县城关镇东周村来下组转弯路段时,恰遇刘小苟驾驶无牌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陈慢英)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经过此处,因湘******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座用120厘米宽的方钢架装载11床棉被)占道,湘******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座方钢架与陈慢英发生碰撞,造成陈慢英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慢英送入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1日),花医疗费28802.06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看门诊花费947元。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小苟、陈慢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陈慢英的伤势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被告夏军所驾驶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7月2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夏军与原告达成协议书,被告夏军已支付16400元医疗费给原告陈慢英。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纯收入为8372元/年。当地护工收入为64.2元/日。刘小苟与陈慢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陈慢英身份证明,被告夏军身份证明及湘******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以及交通费发票,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672号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电动车维修配件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军负全部责任,被告夏军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求和湖南省2013年-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陈慢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8802.06元;2、残疾赔偿金:38511.2元(8372元/年×20年×(20%+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两个九级伤残应按21%计算,本院认为多处伤残原告要求增加3%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7960.8元(124天×64.2元/天=7960.8元);被告认为原告计算124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可计算至定残前日止,原告2014年5月3日受伤住院,2014年9月4日定残,故原告要求计算124天,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414.4元(22天×64.2元/人.天);被告要求按18天计算,根据住院发票所出具的证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55.6元(18天×64.2元/人.天);6、交通费216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66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540元(18天×30元/人.天);8、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本院伤残等级认为营养费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0×20%=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10、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摩托车主为刘小苟且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刘小苟与陈慢英系夫妻关系,摩托车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有权主张该项损失且被告在庭前提供了发票12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9885.66元。被告夏军所驾驶湘H0T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843.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511.2元+误工费7960.8元+护理费115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216元)。交强险理赔之后原告的损失余款为21042.06元,原告陈慢英与被告夏军就损失已达成协议由被告夏军赔偿16400元,余款原告陈慢英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慢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8802.06元(含被告夏军已支付医疗费16400元)、残疾赔偿金38511.2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7960.8元、护理费1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89885.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慢英68843.6元。剩余21042.06元,由被告夏军赔偿给原告陈慢英16400元(已支付)。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号,开户行: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账号:****************,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陈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