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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蔡华桥与中华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华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蔡华桥,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男,1981年10月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蔡华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桥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华桥诉称:原告的冀J785**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5月3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黄骅市境内与刘宝安驾驶的冀J70U**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29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标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华桥系冀J785**号越野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包括车损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年28日。2014年5月3日18时,原告蔡华桥驾驶冀J785**号越野车,在河北省黄骅市境内沿南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前方顺行刘宝安驾驶的冀J70U**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勘查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华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华桥当庭提交车辆行驶证及其驾驶证各1份,证实其系冀J785**号越野车车主,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提交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实该车的投保情况;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蔡华桥主张的损失及证据:1、标的车辆车损42582元,提交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书1份。2、车损鉴定费25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3、三者车损82100元,提交交警队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书1份。4、三者车损鉴定费2663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该费用由原告支付,故原告持有票据。并提交交警队出具的赔偿凭证1份,证实原告对三者车损82100元赔付完毕。损失合计129845元。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标的车辆车损无异议。2、事故双方车损鉴定费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3、三者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并且本次事故是追尾事故,但鉴定结论显示三者车辆前部损失较大,车辆前部的损失和追尾事故没有关联性,如果存在其他撞击,应由交警队补充说明。4、对赔偿凭证无异议。原告蔡华桥称,原告车辆与三者车辆追尾相撞后,因惯性致三者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所以三者车辆前部也受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华桥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冀J785**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事故损失。原告蔡华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以责承担100%的赔付责任。原告已全额赔付三者损失,有赔偿凭证证实,应予确认。该赔款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原告蔡华桥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标的车辆车损42582元,有车损鉴定书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三者车损82100元,有车损鉴定书证实,该鉴定系勘查处理事故的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内容及结论无明显瑕疵,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内容的关联性及车损数额应予确认。被告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且部分车损缺少关联性,但其查勘事故现场及车辆应保留证据,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3、事故双方车损鉴定费2500元、2663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且原告持有双方票据,能够证实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费用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合计支持129845元。原告蔡华桥的129845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785**号越野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支付的三者车损2000元;在该车车损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车损、鉴定费合计45082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支付的剩余三者车损及鉴定费合计82763元。各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298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蔡华桥保险金12984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俊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