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福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兰州某厂诉兰州市某粮油购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某厂,兰州市某粮油购销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福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兰州某厂。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兰州某厂法律顾问。被告兰州市某粮油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兰州市某粮油购销公司员工。原告兰州某厂诉被告兰州市某粮油购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宏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多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兰铝一区14号楼临街门面房181㎡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中租金和是否转租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擅自将该房屋分别转租给其他四家个体经营户,被告的转租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到2014年8月31日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书面公告通知被告腾出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的房屋;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92元/日.(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交付房屋之日或强制执行交付房屋之日,65元/㎡/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并未转租,只是粮站为提高效益,进行了转行搞多种经营,门店都是本公司职工承包的,未向他人转租。且就算转租,已成事实10年之久,这么多年原告明知情况,从未便是异议,说明原告早已默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在2014年8月31日到期的,2014年8月19日被告才收到的原告张贴的腾房通告通知的,原告在9月1日就对门面停水停电,没有给被告合理的腾房时间,给被告造成了每天2100元的损失。被告与原告曹副总经理三年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房租每年递增5元,原告如果收回所租房屋后将导致被告下属的7名职工无法安置,这7人5年的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等涉及各项社保资金近47.47万元,生活保障金54.6万元。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和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兰州某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二组:证明被告转租事实1、被告转租给“风尚造型”经营户王某的租赁合同一份;2、被告与“风尚造型”经营户王某签订的《安全消费责任书》一份;3、被告转租给“宾海造型”经营户杨某的租赁合同一份;4、被告转租给“风尚造型”经营户梁某的租赁合同一份;5、西固区信访局信访材料一份,包括转租经营户王某、杨某、梁某、陈某对被告转租事实的陈述;6、各分组户的广告门头照片二份;第三组:证明有新的承租户愿意直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新的承租价为65元/㎡/月1、梁某的承租《意向书》;2、杨某的承租《意向书》;3、王某的承租《意向书》;4、刘某的承租《申请书》;第四组: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腾房的事实1、原告张贴的《招租启示》;2、原告通知被告腾房的《通知》。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第二组中的证据1、2、3中的转租情况,原告是默认的,证据4不属于转租,证据5情况不清楚,证据6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将启示和通知直接送到被告处,而只是张贴到了山丹街第三粮站门口,8月21日被告粮站工作人员才将通知送到被告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2012年、2013年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每年房租递增5元/平米。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1年、2012年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已过期无效。2013年签订的合同里约定很明确,合同中并没有写明房租每年递增5元/平米。结合庭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6,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证据5属于兰州市西固区信访局信访材料,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承租人出具给原告的《意向书》,并不具有实际的法律效力,本庭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证据,2011年、2012、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客观真实有效,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建立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租赁协议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继续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兰铝一区14号楼临街门面房181㎡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对租金和转租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分别转租给其他四家个体经营户,到2014年8月31日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于2014年8月19日以张贴启示和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腾房,并于2014年9月1日合同到期的第二天,对被告进行停水停电,被告认为原告通知腾房太迟,且停电停水造成一定损失,下属职工无法安置等理由要求继续承租该房屋,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五条2款约定:“乙方需要与第三方转租房屋时,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被告将房屋转租给个人,原告表示未经得其同意,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取得了原告的书面同意,故被告的转租行为违反了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租赁合同至2014年8月31日已到期,合同到期前,原告确已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腾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所主张的双方自2011、2012、2013三个年度连续鉴定合同,租金从25元/㎡/月每年上涨5元/㎡/月的主张,并不当然导致2014年双方以此继续签订新的书面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65元/㎡/月,其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新承租人出具《意向书》,并不具有实际的法律效力,因此计算该损失的标准还应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35元/㎡/月计算。关于合同到期后房屋占有使用费时间的计算,庭审中,被告认可的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考虑到被告方把铺面转租给5个自然人,应当给予合理的腾房期限,租赁合同是2014年8月31日到期的,给予一个月的腾房期限为宜。结合庭审考虑,合同期满后的占有使用费应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停电造成的损失和7名职工后续社保费用缴纳的请求,被告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其反诉,也未缴纳诉讼费,且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市某粮油购销公司将所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兰州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兰州市某粮油购销公司支付原告兰州某厂自2014年10月1日至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兰州某厂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为35元/㎡/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5520元,由被告兰州市某粮油购销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